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01民初435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商务大厦1栋1**818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69元、误工费24,750元(110天×225元/天)、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20天×225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8,928.8元(34,664元/年×0.1×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2,94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3月17日,***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库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库铁大道与库西路交叉路口时,车辆与安全岛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财、***死亡、原告等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市政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雇主应当与***的继承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继承人)、雇主***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辩称,***已经去世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我们没有参与,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是***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市政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从1992年起我们一直生活在库尔勒,***2004年7月6日才将户口迁到***户下共同居住,1996年***用自己的钱购买了铁克其乡一套平方,该房屋拆迁后赔偿了库尔勒市城秀美苑1702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没有出钱,是***个人财产。
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系因***严重违法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受伤,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道路交通设施安全通行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为次要责任,我公司也仅应在人道主义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保险巴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驾驶员的意外伤害险,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和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无关。
***辩称,我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者乘客,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发生事故当天我没有叫***及乘坐事故车辆的其他人干零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生于1957年8月7日。2020年3月17日7时46分许,***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库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库铁大道与库西路交叉路口时,车辆与安全岛路沿石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覆,造成驾驶员***、乘客***、**财、***死亡,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超员、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而通车,且道路交通标线的设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市政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八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建议为注意营养及休息,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门诊复查,若右肩部损伤愈合欠佳,行手术治疗,定期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负重及进一步活动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壹月。为此,***支付住院费1,974.51元。2020年5月27日,***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774.96元。2020年5月28日,***再次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等,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休息,患肢功能锻炼,严格按**计划锻炼,切口门诊换药(隔日1次),术后14天门诊拆线,患肢禁止负重8周,定期复查(术后8周、3个月、6个月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负重及进一步活动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月。为此,***支付住院费27,519.52元。
2020年9月4日,***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成因进行鉴定。2020年9月10日,新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肩袖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2020年3月17日7时46分许发生外伤是此残情的直接原因。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22年7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8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1989年认识结婚,1993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该结婚证盖有河南省民政厅公章。2004年6月4日***从河南省鄢陵县双店派出所迁户口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天山西路25号1号楼2**502室。***名下有一套位于库尔勒市城秀美苑1702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50%属于***遗产范围,***名下再无任何财产。***发生交通事故前给***干过活,但这种关系属于打零工性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期受雇于***,双方已形成了长期的、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新28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以位于库尔勒市城秀美苑1702号房屋的50%产权(该房屋50%产权系***的遗产)偿还再审申请人***、***、***的各项损失441,029.75元;三、被申请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各项赔偿金189,012.75元。
***在**保险巴州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8人,该份保险项下共有五个分项,分别为: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金额80,000元;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额9,000元(每人每天50元),保险金额72,000元;3.全民节日意外伤害保障,每人100,000元,保险金额800,000元;4.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每人100,000元,保险金额800,000元;5.意外伤害残疾保险,每人100,000元,保险金额8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巴州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内向***支付了赔偿款4,444元。庭审中,***、**提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00,000元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800,000元是独立的,由身故的4人平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00,000元,由受伤的5人平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800,000元;**保险巴州支公司称身故和残疾是选择性的,同一人不可能同时身故和残疾,故只能享受其中一项保险金额,因投保人数为8人而事故车辆载有9人,故每人的保险金额由100,000元分摊为每人88,888.88元(800,000元÷9人)。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同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则对被继承人的任何债权债务均无权利义务承担。本案中,***的遗产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据此***、**对***的任何债务均无义务承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对***的经济损失由***承担70%赔偿责任,市政工程承担30%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前虽给***干过活,但这种关系属于打零工性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期受雇于***、以及双方已形成了长期的、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故***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68.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原告2020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出院医嘱“1月后门诊复查,若右肩部损伤愈合欠佳,行手术治疗”,原告根据医嘱2020年5月27日在门诊检查后,于2020年5月28日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故对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费发票及2020年5月27日门诊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8天×120元/天)。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18天(6天+12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3.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因出院医嘱仅载明“注意营养及休息”,未载明营养期限,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18天,并酌情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24,728元(82,052元/年÷365天×110天)。按照原告两次住院时间18天及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壹月”、第二次出院医嘱“全休叁月”,原告主张的110天未超出上述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4,046.4元(82,052元/年÷365天×18天)。按照两次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确定,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58,928.8元(34,664元/年×10%×17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按原告主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住院、复查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9.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目的、场合、侵权人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考量。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超员、超速等原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基于其自身打工需要,无偿搭乘***的车辆,在明知车辆超员的情况下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仍然乘坐该车辆。鉴于此次事故造成三名乘客死亡、五名乘客受伤,***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仅留有位于库尔勒市城秀美苑1702号房屋的50%产权的遗产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3,772.2元,***应承担86,640.54元,市政公司应承担37,131.66元。
因***在**保险巴州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保险巴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提出的由身故的4人平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00,000元,由受伤的5人平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800,000元的意见,与保险单中载明的每人保额不一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医疗费已经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巴州支公司应在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888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责任限额内承担900元(18天×50元/天);在意外伤害残疾责任限额内承担53,571.55元;三项合计63,359.5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44元,还应当支付58,915.55元。
综上所述,对***的经济损失***应赔偿23,280.99元(86,640.54元-63,359.55元),市政公司应赔偿37,131.66元,**保险巴州支公司应赔偿58,91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位于库尔勒市城秀美苑1702号房屋的50%产权(该房屋50%产权系***的遗产)偿还原告***的各项损失23,280.99元;
二、被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31.66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15.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96元,减半收取计1,479.48元(原告已预交1,479.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1.48元,被告***以位于库尔勒市城秀美苑1702号房屋的50%产权(该房屋50%产权系***的遗产)负担259元,被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