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38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01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08.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26,202.75元、医疗费16,130.75元、护理费1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赔偿金8,734.25元、工资6,247.67元(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8日,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岗位;2023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市某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为工伤,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累计住院23天,术后医生建议卧床休养一个月。2023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后,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直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库劳人仲字[20XX]XX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某公司不具有支付责任,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原告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2.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在发生工伤后,仍然在原告住院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对应的工资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对应付费用不予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某某公司已经安排相关人员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上述医疗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当中支付,某某公司不负有支付责任;4.原告并未评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对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不予认可;5.被告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应当向其赔偿所谓的赔偿金或者欠付其工资的情形,而且该主张本身也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存在着重复的内容。故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23年2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试用期为三个月,王某某的岗位为技术员,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200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日正常工作,2023年3月3日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库尔勒市某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受伤,当日被送医救治,于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18日,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24日先后两次在铁门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铁门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18日王某某花费医疗费9,616.54元,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花费医疗费6,052.41元,住院费用合计15,668.95元;2024年1月22日骨科门诊6元+83.2元,2024年4月16日骨科门诊6元,2024年4月26日骨科门诊27元+6元,4月29日骨科门诊6元+27元,2024年5月3日门诊27元+6元,2024年5月20日骨科门诊6元+83.2元,2024年6月20日骨科门诊6元+83.2元,2024年8月22日骨科门诊6元+83.2元,门诊合计:461.8元;医疗费合计16,130.75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5,335.51元。 另查明,2023年7月24日,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8日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库人社工伤字[20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4年9月13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字[20XX]XXX号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级别为玖级。 再查明,2023年6月26日王某某回到原岗位继续工作,2023年7月31日,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王某某发送《通知》,内容为“王某某,经考核,您在试用期内未达到你应聘职位的录用条件。……解除您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23年8月1日,王某某收到该《通知》的邮件。某某公司提交《关于王某某不予录用的情况说明》及8份《员工测评表》拟证实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某某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某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内容,在试用期内不存在绩效,试用人员绩效工资由部门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岗位绩效工资=当月绩效打分×对应岗位绩效工资×当月实际出勤日÷当月应计出勤日,某某公司未组织对其进行打分,未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王某某2023年4月、5月、6月1日至6月25日均未上班,6月26日至7月3日出勤、7月4日出勤半天事假半天、7月5日至7月6日病假两天、7月7日至7月24日正常出勤,7月25日待岗。王某某2023年3月及4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512.29元,5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215.43元,6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215.43元,7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486.58元。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某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4253元,王某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464.57元。王某某、某某公司对因某某公司在王某某受工伤后在社会保险系统中录入信息,而导致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 又查明,王某某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39.75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1,013.75元;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08.25元;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202.75元;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6,130.75元、护理费15,211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7.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734.25元;8.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6,247.67元。该仲裁委做出库劳人仲字[20XX]XXX号,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39.7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1,01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5,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818.75元,护理费28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库劳人仲字[20XX]XXX号仲裁裁决书及库人社工伤字[20XX]XXX号工伤决定书、巴劳工伤鉴字[20XX]XXX号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铁门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录用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薪酬管理办法》,2023年8月1日王某某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截图,物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工资及支付的数额。 1.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王某某为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7个月计发,应按照受到事故伤害时上一年度2022年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7625/月×7个月=53,37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15个月计发,应按照2022年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7625元/月×15个月=114,375元,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9个月本人工资计发,王某某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608.25元,某某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原告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25元/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7625元/月×60%×9个月=41,175元,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2.3的规定,王某某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应以原待遇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发放2800元/月×3个月=8400元,某某公司已发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共计向王某某发放工资5,121.43元(2023年3月与4月实发工资2,512.29元+2023年5月实发1,215.43元+3个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64.57元/月×3个月),应向王某某补足差额3,278.57元,本院予以支持。 5.对医疗费的数额,王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6,130.75元,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5,335.51元,某某公司共计应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6,130.75元-5,335.51元=10,795.24元。 6.对护理费的数额,王某某住院期间某某公司未派员进行护理,应按照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625元/月)支付护理费,王某某住院不满一个月应按照一个月支付护理费,王某某住院二次,二次均未满一个月,应支付二个月护理费为15,250元(7625元×2个月)。 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库劳人仲字[20XX]XXX号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4年9月13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书评定了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而某某公司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即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证明王某某充分知晓本人录用标准,在试用期内确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某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向王某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800元/月÷2×2倍=2800元。 9.对于欠付工资数额,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800元/月,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王某某时解除,2023年7月工资已按照2800元/月交纳社保后全额发放,其也自认2023年8月后未出勤为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5元; 二、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 三、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41,175元; 四、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3,278.57元; 五、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795.24元; 六、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护理费15,250元; 七、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 八、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 以上合计243,808.81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尔勒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