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77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龙,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文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坤合,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兵团建设第十三师红星三场建筑公司后(平房区。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坤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坤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一行10余人在四被告承包的雅栖园5#、6#楼工地砌砖至该项目主体完工,经结算后任拖欠人工费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劳务费30,000元,被告视农民工欠薪问题于不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超付工程款,故不应该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坤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给**提供砌砖劳务,**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马长位工资30,000元,叁万元整,雅居栖园5-8号楼工地,652201198912314050,**,2019年9月10日,135XXXX****”。后***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再查,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与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哈密市雅居栖园住宅小区5#6#7#8#住宅楼,工程地点:陶家宫镇泉水地村四队砖厂,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等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6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零壹仟柒佰贰拾玖圆捌角叁分元(人民币)¥11,501,729.83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8月31日,合同订立地点:哈密市农十三师集资楼,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后生效。”,并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盖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另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99号民事案件笔录中,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于2016年6月18日与**签订的《雅居栖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再查,**与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哈密市伊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进行对账,并签订《伊州区雅居栖园项目关于**工程款对账情况》,载明:“甲方: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尽快解决雅栖园项目5、6、7、8号楼农民工劳务费的问题、由伊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组织甲方与施工负责人**进行工程款对账、结果如下:正式对账时间: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5日,工程款收付款截止日期: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主持方:哈密市伊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张智),参与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海军)、**、5、6、7、8号楼项目经理(刘光辉)、甲方代表(黄巍、郑崇春)。一、5、6、7、8号楼双方对账情况:转卡现金,双方分歧差距的4.3万为水电费代扣,龚长海土方款差距7万,甲方代付工程款乙方拒绝核对,暂时搁置,其他款项双方无分歧,二、一期道路绿化工程双方对账情况:一致、无分歧;三、一期围墙工程(不含铁制临时大门2座)双方对账情况:一致、无分歧;四、一期样板房工程双方对账情况:一致、无分歧。备注:以上工程抵款房总额合计360万,双方无分歧;转卡现金总额合计约1,144元(仅存在4.3万元代扣水电费的分歧)。此要求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劳动监察备案一份。甲方盖章: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乙方签字:**,2019年12月26日”,并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又查,2020年1月2日,劳动监察大队、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会议室就雅栖园5、6、7、8号楼公租房民工问题的解决方案,签署《关于雅居栖园5、6、7、8号楼公租房项目民工工资解决的三次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日,地点: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会议室,参加单位代表:1、劳动监察大队:雷队、张队,2、承包人:**,3、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海军、刘光辉,4、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巍、郑崇春……一、对账,通过双方对账(不限于银行流水、工程抵款房等),就对账无分歧部分形成了一致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一式三份,劳动监察大队留存一份。截止目前,建筑单位新疆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单位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即便是在**确认的数字下,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且目前还有10%的工程量未能完成,不能实现竣工验收,也无法进入包括签证、变更在内的决算。二、本次春节前民工工资解决方案(即第一批次民工为题)…….3、建筑单位和开发单位紧急筹措的资金,需以借款给**的形式,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需与单位签署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哈密市陶家宫镇泉水地村四队砖厂的“哈密市雅居栖园住宅小区5#6#7#8#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99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关于雅栖园5、6、7、8号楼公租房项目民工工资解决的三次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可确认建筑单位和开发单位在**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内不欠付**工程款,故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主张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后,经**与***结算,**欠付***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有**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主张劳务费应当由**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权凭证载明的“欠付马长位劳务费30,000元”,即本案原告***是否主体适格问题,因**、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坤合未到庭,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结合劳务费债权凭证系***持有的事实,本院予以推定,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马长位”即本案原告***,故***作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主张赵坤合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主张赵坤合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系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热娜古丽·阿力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依努尔·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