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39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太兴路380号。
原告***诉被告**、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居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被告建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居公司、峰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建居公司、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处承包建居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密市雅居栖园5号、6号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48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多催催要,**、建居公司、峰达公司拖延不付。
建居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受雇**从事劳务工作,与建居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建居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峰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与建居公司签订《雅居栖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哈密市雅居栖园项目5#、6#、7#、8#楼承包给**施工建设,合同工期365天。**又将涉案工程5#、6#楼外墙保温工程转给***施工。2020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雅居栖园5#、6#楼外墙保温工程为148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向勇、建居公司、峰达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居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居公司直接与**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建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将雅居栖园5#、6#楼外墙保温工程转给***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4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建居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建居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提交2020年1月2日“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虽未决算,但建居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建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居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主张峰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峰达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凡合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