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执131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的纠纷一案,(2021)新0104民初7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59025.27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259025.2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9日、2022年4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无投资、证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登记,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
3、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抵押,本案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2年4月15通过走访、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国 华
审判员 秦立芬
审判员 杨延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木拉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