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执46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娟娟,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与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28,584.16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经查: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16日、2022年2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无理财性质的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
3、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该房产手续,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4、本院2022年3月1日前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380号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以及财产线索,未查询到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以及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28,584.16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