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38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7日作出的(2021)新0104民特96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68,271.36元,已执行标的为180,411.94元,未执行标的为787,859.4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1年9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3.2021年11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0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19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2月1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内有部分存款,但本案为轮候冻结。
(2)本院根据网络查控平台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但本院办理查封时显示×××号“达到报废标准”、×××号“注销”、×××号“注销”,×××后机动车系2000年,因该车年代久远,不具备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等投资信息,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投资了乌鲁木齐锅炉安装维修公司,但是该公司于2003年吊销。
5.2021年7月19日,本院分别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乌鲁木齐市、十二师、五家渠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为:除乌鲁木齐市的不动产为轮候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在走访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向次债务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次债务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教育局分别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提出了异议,针对该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不进行执行,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教育局向本院执行账户支付了180,411.94元,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发还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建 忠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马卫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