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06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安全***社区玉龙湾一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太兴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居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费用6243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2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明确实际支出等费用为送达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11月16日将其承揽的由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建居公司开发的***园5#、6#、7#、8#住宅楼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不但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还完成了被告指派的零星工作。2020年7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原告应得工程费用共计156230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被告方尚欠原告62430元。现几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被告峰达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峰达公司间没有关系,被告峰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建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粉刷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粉刷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被告峰达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峰达公司不清楚签合同的情况。
2.原告***提供《***园5#、6#、7#、8#楼室内刮腻子平方量》,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总额。被告峰达公司对该份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法确认,认为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不是被告峰达公司的人员。
3.原告***提供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00元,尚欠工程款62430元。被告峰达公司对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被告**均不是被告峰达公司的人员。
4.原告***提供(2021)新2201财保65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和保险费共计1230元。被告峰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5.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建居公司承诺只要原告***把活干完,剩余的工程款由被告建居公司支付。被告峰达公司认为***不是被告峰达公司的人员,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其中25000元是被告建居公司支付的,支付原因被告峰达公司不清楚。
6.被告峰达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建居公司与被告峰达公司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峰达公司仅收取工程总造价0.5%的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峰达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份《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粉刷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分包工程建筑公司:新疆峰达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二、分包工程开发公司:哈密市建居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工程内容及地点:***园5#、6#、7#、8#住宅楼的内墙粉刷。四、按展开建筑面积:10642平方,单价15平方,大写壹拾伍元,以上价格不含税。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材料大包。五、乙方应按照图纸设计施工,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工期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七、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八、施工过程中和验收前,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必须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园5#、6#、7#、8#楼室内刮腻子平方量》,其中载明:“5号、6号翻边+梁=14.8平方,另加维修甲方梁800元,大卧3.06×3.38=10.35平方,衣柜1.9×0.6=1.14平方,小卧3.06×3.1=9.5平方,衣柜1.9×0.6=1.14平方,过道1.1×1=1.1平方,放衣间1.3×1.8=2.34平方,餐厅2.8×4.4=12.5平方,卫生间1.9×2.7=5.2平方,客厅5×3.6=18平方,共计62+15=77平方×60=4620平方。7、8号:次卧3.38×3.38=11.42,翻边+梁=11.01平方,主卧:3.38×3.38=11.42,卫生间3.38×1.9=6.42,餐厅2.5×5.5=13.75,客厅3.8×4.3=16.34,阳台1.3×3.8=4.94。64.29×11.01=75.3×72=5422平方,共计10042平方×15元=156230元-35000元=116230元,大写壹万零肆拾贰平方,已付叁万伍仟元,下欠大写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正,2020.7.9号”。在该份清单下方写明:“证明人***,说明室内腻子已施工完毕但未验收;二、室内刮腻子施工平方数量最终需合同的甲方**本人的认可,2020年7月12日”,被告**在落尾处签名“**同意,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建居公司、峰达公司索要前述款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还查,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21)新2201财保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2430元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支付保全费644元,产生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园5#、6#、7#、8#楼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6230元,被告**尚欠原告***62430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粉刷分包合同》《***园5#、6#、7#、8#楼室内刮腻子平方量》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500元,因其与被告**签订的《粉刷分包合同》对此并未有约定,且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峰达公司、建居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建居公司、峰达公司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建居公司、峰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原告***称被告建居公司承诺原告***施工完后由公司直接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被告建居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过25000元,但无法证明被告建居公司就剩余工程款作出过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时认为***曾代表被告峰达公司表示原告***施工完,被告峰达公司就付款,但原告***就***与被告峰达公司间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过该意思表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建居公司是否欠付转包人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明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建居公司、峰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430元及利息(以62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申请费644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