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1民初9177号
原告:贵阳花溪紫龙桥梁钢模租赁站,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上水村厂地内。
经营者:李双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科,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山镇城北昆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何六九。
原告贵阳花溪紫龙桥梁钢模租赁站与被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贵阳花溪紫龙桥梁钢模租赁站于2020年7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花溪紫龙桥梁钢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花溪紫龙桥梁钢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魏彩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