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8592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8592号

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72383T。

法定代表人:何六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蕊,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当时口头答应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基本符合事实,本人无异议。当初因故未能写借条或欠条,但本人不会赖账。2、原告所述借款理由,略有不同。当时的实际理由为周转需要,而非经营需要。3、被告本人目前暂无偿还能力。本人房产、车辆等均已出卖用于还债。本人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均已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行,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除因基本生活需要保留一张外,均已被法院冻结。4、本人无法到庭答辩。因本人名下有数十起借贷纠纷案,本人已被限制出宁波因而无法到庭答辩。即使到庭,也只能做些解释,无法偿还或调解偿还,请求法院若有需要请指定代理人答辩。5、本人手机无法开通、正常通讯联系受限。因个别网贷、小贷使用“呼死你”、“爆炸通讯录”等不当方式,使手机只要一打开就不停传呼。6、本人因借款纠纷已患严重的抑郁症,无法正常上班,一直处于病休状态。7、本人非常感谢原告的真诚帮助和大力支持,并对本人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宽容包容。对自己没能如约归还债务深表歉意。本人将想方设法尽快偿还债务。也请原告能再给些时间,以便本人有更大的舞台争取经济来源尽快还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摘要注明往来款。

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其员工何梦通过其手机(号码137××××6611)向被告***(手机号码158××××7227)发送需要短信,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在短信中回复会尽快偿还。

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六九到庭陈述称,其与被告系发小,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曾向其借款,短期内就按时偿还。本案中被告起初向其本人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因其个人账户款项不够,被告就提出向原告公司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归还,于是其就让原告公司的财务向被告转账出借100万元。考虑到借款期限较短,为便于财务做账,省去借款做账的麻烦,就要求财务在转账时备注为往来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每次催要均承诺尽快偿还但一直未还,后来找不到被告,也打不通被告的电话,短信也不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宁波市北仑区找到了被告,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内容为:因周转需要,我于2017年10月17日向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当日华泰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我工商银行账户。我当时承诺一个月偿还,但因资金困难,至今未能偿还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壹佰万元借款。今天出具此借条,对我与2017年10月17日向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由网银支付凭证、银行证明、短信、情况说明、发票、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催要短信以及被告于审理期间向原告后补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还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借条未明确约定,视为无息,但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69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149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张志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朱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