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86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徐怀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龙雾,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华泰公司)、第三人方龙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昆山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第三人方龙雾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307966元及利息;利息按LPR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264571元)。庭审中,两原告将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4820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位于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道××路××路××路××路××大道六条市政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六条路工程),经舒城县发改委〔2012〕19号文批复立项,由安徽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城公司)组织建设。2013年7月29日至8月5日、2013年8月6日至8月13日杭城公司委托县招投标中心两次对外公开招标,两次招标均流标。最终杭城公司依据七部委局30号令,确定被告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承建单位,并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84023500元,最终以预算审计额为准,工程结算时在审计价的基础上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价。工程主要内容为六条路的快慢车道、人行道、雨污水管网、路灯等。总长5.7公里,其中唐王大道长2050米、宽24米;石兰路1780米、宽20米;金桂路500米、宽24米;海棠路470米、宽24米;玉兰路450米、宽24米;新园大道450米、宽42米。华泰公司中标后又将六条路工程整体转包给***、方龙雾、***三人合伙施工。***、方龙雾、***三人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为六条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人约定按1:1:1比例分担风险、共享利润。***、***参与施工管理,方龙雾只出资不参与管理。三人聘请刘巧为合伙体财务会计,具体负责财务收支及账务管理。施工中华泰公司又将六条路工程中的全部路灯工程、部分路牙石及人行道工程分包给王朝社施工,此工程款由华泰公司直接支付。六条路工程2013年3月28日开工,2016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1日舒城县审计局审核工程造价为70316988元(含王朝社施工的工程造价1070万元),三实际施工人最终工程结算价为59616988元(70316988元-1070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段2013年至2016年,该时段国家规定工程综合税率为3.35%。施工大合同约定在审计价的基础上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价。华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三自然人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故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华泰公司在施工中并没有派驻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也未实施任何项目管理措施,未发生任何管理费用支出。即便如此,二原告仍然同意按5%支付被告工程费用。三项支出费用占比总计14.35%即8555038元(59616988×14.35%)。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为51061950元(59616988-8555038),被告已付工程款35600000元,现仍有15461950元工程款(51061950-35600000)未付。按合伙占股份额比例,二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0307966元(15461950×2/3)。因被告拒绝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昆山华泰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方龙雾、***的事实。1.被告未与***、方龙雾、東永杰三人签署过任何转包合同;2.涉案工程对内实际由方龙雾内部承包管理,对外实际由被告承担施工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异地施工,以及方龙雾的前期资金能力,公司与副总经理方龙雾就内部承包管理事项达成一致,由方龙雾内部承包管理。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核算第三人方龙雾绩效时,按照18%(工程造价-王朝社沥青工程款)扣减,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内部承包管理绩效核算方式的约定,该部分扣减款项实际系项目税金、项目运营间接成本及合理利润,并非原告所称的管理费。三、被告与第三人方龙雾就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事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第三人包含工程成本及管理绩效全部款项共计44382146.37元,被告是否尚结欠第三人款项与原告无关。四、***、方龙雾、***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晓。即便存在内部合伙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五、即便***、方龙雾、***三人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三人已就合伙财产分割清算完毕,不存在争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二人签署的《舒城杭埠唐王大道(华泰)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二人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合伙财产已经确认为2086524.36元,二人各自分得69万元,并确认已结清。二人分得69万元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按照出资比例核算应得的利润。六、即便***、方龙雾、***三人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二人无权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1.被告对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晓。2.合伙组织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依据《民法典》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做出决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共同执行。原告二人未经第三人同意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七、即便***、方龙雾、***三人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也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龙雾、***三人签署过任何书面合伙合同,没有证据表明三人按照1:1:1比例承担盈亏风险。2.原告证据显示***在施工期间实际投入仅433122元,占工程造价(64824568.74元)比例仅为0.668%,***实际投入295000元,占工程造价比例仅为0.455%,尚不足第三人方龙雾投入资金1633万元的零头。原告关于“自筹资金按1:1:1比例合伙施工涉案工程”的说法有悖基本的生活常识。八、被告在涉案工程上实际利润率不足5%。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64824568.74元,工程直接支出52995622元(含王朝社10700000元),工程开票税金3253871.1848元,管理绩效2086524.37,实际毛利润仅6488551.1852元,毛利率仅10%左右,如再行扣除目前无法逐一核算但实际存在的项目前期招投标费用、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费用、财务费用等间接成本,实际利润率不足5%。综上,被告与***、方龙雾、***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整体转包法律关系。第三人方龙雾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与其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内部承包管理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结算完毕。***、方龙雾、***三人之间未签署书面合伙合同关系,即便三人之间曾形成口头的合伙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70条规定,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原告二人就合伙事务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证据显示***施工期间仅出资433122元、***仅出资295000元,出资比例与第三人比例相比严重失调,且三人已经在2021年2月9日对合伙财产结算分配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恶意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龙雾述称,一、第三人为被告单位职工,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管理,没有与原告一起整体转包涉案工程,被告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二、第三人与原告二人之间未签订过合伙合同,仅陈述事实经过如下:原告二人在施工期间向第三人提供了部分资金,***最多时提供了约192万元,***提供了140万元,第三人提供了1633万元,原告二人在施工期间以借款为由陆续领回出资,截止2016年12月,***仅剩余43万元,***仅剩29.5万元,后全部领取完毕。2021年2月9日,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核算,核算可以分配的工程款数额为2086524.36元,原告***分得69万元,***分得69万元,分配款都已支付给原告,均已明确已经结清。三、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就内部承包管理报酬结算完毕,付清了全部承包工程款44382146.37元没有争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结清,原告已经领走了全部出资及分配款69万元,剩余款项实际是第三人的出资和分配款。综上,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整体工程整体转包关系,系第三人内部承包管理,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二人在施工期间确实为第三人提供了部分资金,但三人已经结算,第三人认为该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下载件;3.合伙体长期投资、工程材料汇总表、费用明细表、投资款明细表及相关财物单据凭证;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舒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被告昆山华泰公司提交了:1.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与绩效承诺;2.劳动合同书;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4.第三人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5.项目承包管理绩效核算确认单;6.账目结清确认单;7.付款凭证;8.舒城杭埠唐王大道华泰工程结算表;9.被告在涉案工程上发生的税金;10.舒城县城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安徽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凭证;11.被告向发包人开具的涉案工程的发票。第三人方龙雾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据舒城县审计局2021年1月11日出具的舒审投报〔2021〕1号审计报告记载,为组织建设杭埠镇唐王大道等六条道路工程,2013年3月26日,安徽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杭城公司)与昆山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5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结论为合格。舒城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造价为70316988.69元。
另查明,昆山华泰公司与安徽杭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方龙雾实际组织施工。方龙雾在组织施工期间,原告***、***向方龙雾提供了部分资金。
2021年2月1日,昆山华泰公司与方龙雾依据内部承包管理绩效的约定进行结算:整个工程最终造价为64824568.74元,王朝社沥青10**万元,工程支出42295622元,方龙雾的绩效款2086524.37元[64824568.74-42295622-10700000-(64824568.74-10700000)×18%],方龙雾应得工程款为44382146.37元(工程支出42295622元+绩效2086524.37元)。同日,方龙雾出具“账目结清确认单”,确认“方龙雾应得唐王大道工程内部承包全部款项44382146.37元(含成本和绩效),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人已经收到全部款项,该工程全部结清,
不再有任何争议”。
2021年2月9日,方龙雾与***、***结算:确认工程量总款为64824568.74元,减去王朝社工程款10700000元、减去18%扣点9742422.3元、减去工程支出42295622元,等于2086524.36元,已结清。***、***分别出具领条,确认各自领到工程利润分配款690000元,分别备注已结清。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64824568.74元,方龙雾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54124568.74元(64824568.74元-10700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按工程造价18%收取工程相关费用是否有效。两原告认可被告按8.35%收取工程相关费用,认为另9.65%的工程款的三分之二,被告应当支付给两原告。由此涉及以下两方面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昆山华泰公司之间是否有工程承包关系。
原告***、***诉称,昆山华泰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方龙雾三人,但原告所举证据中,其与昆山华泰公司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有口头约定。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
二、第三人方龙雾与被告昆山华泰公司之间的结算,两原告是否有权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方龙雾非被告员工,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违法转包关系,转包合同无效。两原告与方龙雾系合伙关系,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违法承包关系,有权不认可方龙雾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两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方龙雾”的签名形成时间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无权对第三人方龙雾与被告昆山华泰公司之间的结算提出异议。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昆山华泰公司与第三人方龙雾之间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或是非法的整体转包关系,均是被告昆山华泰公司与第三人方龙雾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是否有效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其以与被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否定被告昆山华泰公司与第三人方龙雾之间的结算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关“方龙雾”的签名形成时间,无论是当时签订或是事后补签,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鉴定。其次,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方龙雾是合伙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三人是合伙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方龙雾与被告的结算须征得两原告一致同意后才具有结算效力。因此,在三人合伙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于被告而言,方龙雾亦是三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方龙雾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与被告的结算对两原告亦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审 判 长  汪仪慧
人民陪审员  张中琴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