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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烟台市渤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英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02民初474号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渤海置业)、被告烟台英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和孔洪恩、被告渤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君、被告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涉案工程,被告渤海置业作为发包人,被告英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共同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只是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被告英杰公司的驻工地项目经理。 其次,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6日结算完毕后,针对被告渤海置业尚欠被告英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89546.94元,被告英杰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梁子军的事实清楚,业经生效的、本院(2020)鲁0602民特54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渤海置业与梁子军针对涉案工程欠款89546.94元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证据充分。 综上,原告主张其以被告英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渤海置业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为由,要求被告渤海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46.94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采信两被告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2月26日,被告渤海置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英杰公司在签订的《阳光上城B5B7T7T8T9住宅楼小棚顶棚无机纤维喷涂施工合同》中约定:位于,祥尧街以南的涉案工程,由被告英杰公司负责所用涂料的供应(包括运送至施工现场)及涂刷工程,计划施工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英杰公司指派原告为被告英杰公司的驻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合同条款的履行;合同约定价款为144437元;合同签定后、被告英杰公司的人员和材料全部进场后十日内,向被告英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做为预付款:工程项目竣工,经被告渤海置业、监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合格报告,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英杰公司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渤海置业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两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的同时,原告也在被告英杰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两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原告同时作为被告英杰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单位签字确认。2017年1月6日,两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类竣工结算单》中载明:经双方核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53434.34元。原告同时作为被告英杰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截止到2019年7月,被告渤海置业已支付涉案工程款63887.40元,尚欠89546.94元(153434.34元-63887.40元)。 2019年7月27日,被告英杰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与案外人梁子军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被告渤海置业拖欠被告英杰公司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89546.94元;被告英杰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两笔债权转让给梁子军。 2020年4月29日,梁子军作为被告英杰公司的债权受让人,针对被告渤海置业欠付的涉案工程款89546.94元,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2020)鲁0602诉前调2287号]。2020年9月9日,经调委会调解,梁子军与被告渤海置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渤海置业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梁子军涉案工程款89546.94元(款项打入被告英杰公司的具体账户内),梁子军在付款后3日内向被告渤海置业提供被告英杰公司开具的、金额共计153434.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相应的未按该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违约约定。2020年6月11日,本院制发了(2020)鲁0602民特5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梁子军与被告渤海置业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2020年7月29日,被告渤海置业依据(2020)鲁0602诉前调2287号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89546.94元。 为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英杰公司另提交了2019年8月3日梁子军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梁子军已经获得有效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两个工程项目的债权,梁子军同意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款项89546.94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的余额71848.54元全部给原告;两个项目索要回的总款项双方按梁子军71.40%、原告28.60%的比例进行分配;梁子军同意索要回的款项到梁子军账户后5日内按上述比例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息。 被告英杰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并非原告从被告渤海置业处承包,也并非原告挂告被告英杰公司,只是梁子军自被告英杰公司处获得涉案工程债权后,委托原告参与催讨工程款,并约定分给原告部分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该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是梁子军利用其与被告英杰公司的良好关系欺骗原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以梁子军的名义索要工程款后,再将原告该得的部分给原告;否则一分钱拿不到。但协议签订后,梁子军自行向被告渤海置业索要工程款,并告知原告该委托协议作废,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渤海置业质证称,该委托协议与被告渤海置业无关。 为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 1、(1)2016年12月12日,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渤海置业、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相应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各一份,金额为28887.40元。 (2)2017年10月24日,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渤海置业、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相应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各一份,金额为35000元。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渤海置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3887.40元(28887.40元+35000元),尚欠款89546.94元(153434.34元-63887.40元)。 被告渤海置业质称,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工程款项是被告渤海置业向被告英杰公司支付的,且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英杰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工程款项是被告渤海置业向被告英杰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因被告英杰公司指派案外人梁子军支付材料款,梁子军又委托原告进行支付,故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款项转给了原告,并非被告渤海置业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2、无公章和签字的奔腾物流收揽单3张、产品为F16棉和胶的销货单一份、南环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两页、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收条2份、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费用合计单1份。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渤海置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渤海置业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英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所签合同的一方主体。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9546.9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及财产保全费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晓  宁
书记员 赵洪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