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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2民初2591号
原告:王道保,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葛埠村五队4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办事处奥园海泊澜湾8号楼3单元601户。
法定代表人:朱孔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西温村温馨花园8号楼2单元302户。
法定代表人:王笃佩,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方、于永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英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7号润华大厦B栋908室。
法定代表人:林仁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霄鹏,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绪满,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桑行村汪头一队87号。
原告王道保与被告青岛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文德公司)、青岛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佩文公司)、烟台英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英杰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博海公司)、翟绪满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道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被告文德公司及佩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方及于永强,被告英杰公司及博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被告翟绪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585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莱穴路智慧农贸由被告博海公司承建,博海公司又将工程由被告英杰公司分包给被告文德公司施工。王道保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但被告未给予赔偿。为此,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佩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系从被告英杰公司承包智慧农贸市场一号楼劳务,承包后将其中的中区基础一层木工(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翟绪满,被告翟绪满找原告干活,原告与被告翟绪满形成劳务关系,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由原告与被告翟绪满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英杰公司、博海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翟绪满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博海公司为原告缴纳了项目工伤险,并且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诉讼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翟绪满辩称:被告佩文公司所述的案涉工程的分包情况属实,原告确实是我找的工人,但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是由于案涉工地的现场外墙无防护措施造成的。另外,被告佩文公司确实通过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直接缴纳到医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智慧农贸市场(莱穴路)建设项目系由被告博海公司承包。后被告博海公司以被告英杰公司名义将其中的1号楼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佩文公司施工,2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文德公司施工。被告佩文公司分包相关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基础及模板劳务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翟绪满施工。被告翟绪满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到工地现场工作。2020年12月3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滑脱、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
另查明,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因受伤事宜于2021年5月14日向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28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案字【2021】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通过合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且伤情较重,为此,其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相应赔偿,从当时情况看,法律程序上并无不当。第二,本案处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博海公司提交的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可充分说明本案出现新情况,即原告2020年12月3日所受事故伤害目前正在通过工伤程序处理。综上,可裁定驳回本案原告所提民事诉讼,通过工伤处理程序解决原告因受伤事宜产生的相关赔偿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道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盖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