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02民初259号 原告:委**,女,197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 被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租住金川区金域名都2栋1**202室。 被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西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金昌市金川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东路5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委**诉被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金昌市金川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17日立案,于2023年2月1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宁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61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农业农村局将金川区双湾镇营盘、古城村基础设施配套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港公司,被告宁港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铺砖、道路硬化等。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产生劳务费161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受***之托通过***联系了原告等人干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考勤天数相符,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 被告宁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宁港公司以1232805.66元中标被告农业农村局发包的本区双湾镇营盘、古城村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三标段相关工程后,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再由被告***招募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1610元未付。***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应先行承担原告劳务费给付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工程款结算和劳务费给付义务,但其并未到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劳务费给付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宁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未能尽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义务,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向***结付了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农业农村局作为项目工程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宁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工程完工后已向宁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000元(含农民工工资240000元),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委**劳务费1610元; 二、被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委**要求被告金昌市金川区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宁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朵利民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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