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6265号
原告:蔡X良,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陕西省***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4********。
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023XXXX2********。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翌昀,女,系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良诉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良、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翌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380元(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27449.2元);误工费54600元(210天×260元/天);陪护费8000元;住宿费1265元(有票据);交通费3300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2天×70元/天);营养费2000元(32天×70元/天);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下午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咸新区XX城XX居的建筑工地,带班***叫原告到地下一层工地进行消防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电锤反弹打伤左手无名指,后被送至咸阳市215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环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7449.2元。但事故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无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亦不承担。
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购买雇主责任险,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说出事以后都可以赔付,医疗费也可以赔付;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7696.16元,交通费52.9元,其他的在医院使用的材料费,有票据的是514.09元共计28263.15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原告蔡X良安在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咸新区XX城XX居XX工地干活,负责安装地下管道。施工过程中,原告蔡X良被电锤反弹,致其左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良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9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因此次作业事故,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27449.16元。出院医嘱:伤口加强换药,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拔除骨牵引针,骨折愈合约需3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及复查费共计1570.4元;向***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1.9元;外购药花费1144元;以上原告合计花费各项医疗费30555.46元。
另查,2022年6月22日,陕西公正***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342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X良误工期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为35日,营养期为35日。
再查,2021年9月1日,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原告蔡X良等50名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保单中二、承保方案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五、2.……误工费全年限365天,3天免赔……;3.本保单项下扩展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每日住院现金保险(B款)条款,承担实际工伤意外住院天数的住院现金保障,免赔3天,年度最长给付365天,针对四类职业人员,日津贴额60元/天;4.本保单项下误工费用损失100元/天,年度最长给付365天……。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其医疗费27696.16元、交通费52.9元、外购护理垫及其他材料费439.09元(有票据),以上合计28188.15元。该公司项目经理派工人护理原告15天,原告称其请护工护理18天,260元/天,原告通过现金向护工一次性结算,未签订合同。
另,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蔡X良发放2021年8月工资为5720元;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蔡X良发放2021年9月工资为403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系按天数计算,每日260元,上满一个月的工资为7800元,但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庭审中,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照片一组10张,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但该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22年2月至3月期间。
上述事实,有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蔡X良与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本案中,原告蔡X良与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蔡X良的工作场所由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从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蔡X良发放工资、进行安全管理培训、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等情况来看,均应当认定原告蔡X良系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蔡X良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产生的损害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本院认为,首先,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其次,从法律关系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等原则来看,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不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的一般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的受害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性质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原告蔡X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雇主责任险项下,雇员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理赔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每日住院现金保障,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亦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且庭审前,其曾多次联系保险公司向原告蔡X良赔偿保险金,故可以认定,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直接向蔡X良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蔡X良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555.46元。其中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7696.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
4、护理费:虽原告称其请护工护理18天,但未提供任何聘请护工的证明及支付凭证,故本院酌情认可护理费为:3850元(110元/天×35天),因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已派工人护理原告15天,故其仅需支付剩余20天的护理费2200元;另,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外购护理垫及其他材料花费439.09元;
5、误工费:因经原告及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原告蔡X良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5720元,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误工费40040元(5720元/月×7个月),其中,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7个月,即2021年9月27至2022年4月27日,共计212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3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需定期复查、异地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其中,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52.9元;
7、住宿费:因原告系异地就医,其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故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的正式发票610元,予以认可;
8、鉴定费:850元。
以上共计78744.55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蔡X良医疗费30555.46元;每日住院现金保障1740元[60元/天×(32天-3天免赔)];误工费20900元[100元/天×(212天-3天免赔)],以上共计53195.46元。剩余25549.09元(78744.55元-53195.46元),由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28188.15元,故原告应返还其2639.06元,可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付原告蔡X良50556.4元(53195.46元-2639.06元),赔付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2639.06元。
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依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X良各项损失共计50556.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重庆xx建筑xx(集团)有限公司2639.06元;
三、驳回原告蔡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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