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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顺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29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顺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村委蓬上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E3EB2K。
法定代表人:朱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91196475。
法定代表人:黄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邵枫,该公司法务。
原告常州顺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诉被告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薛莲、沈文明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依法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7年起,原告承接被告火警报警警铃装置、电视墙、网络工程等项目的设计与安装工程,为被告提供摄像头并负责安装。上述工程原告均已如期按约完工,除未支付的81225元安装人工费外,其余材料及工程款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18年5月,被告尚结欠原告319534元未付(其中,材料费164709元、工程款73600元、安装人工费8122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安装人工费31953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发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项目、及摄像头的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没有安装人工费的约定,因此,由被告来承担人工安装费是没有依据的。因原告领取的物料并没有全部安装,经核实,未安装到位的物料金额达176045元,为此,被告已提出了反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常发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先向反诉被告购买安装所需物料,再由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五金库领料单经反诉原告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到反诉原告五金库领料进行安装。但反诉被告领取物料后并未全部安装到位,经清点有176045元的物料没有安装到位,经反诉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安装,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请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物料损失17604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顺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物料损失176045元系反诉原告公司中不同部门交接的时候,在仓库盘出的总货数量的清单,而不是反诉被告领料单的总额减去安装现场清点的总数的差。反诉被告领取的物料全部安装在反诉原告的公司内,且全部安装完毕。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顺天公司供给被告常发公司监控扩容与电视墙一套计价款73000元,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供方把经安装、调试、满足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能投入正常运行合格的设备交付需方,通过需方最终验收,合同签字盖章后预付合同价3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通过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付合同价60%,质保金为合同价10%,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包期完一次性付清,三包期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顺天公司交付被告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顺天公司向被告常发公司开具了案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计73000元,被告常发公司也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货款21900元、于2017年7月3日支付货款43800元,被告在该份合同中已支付原告货款计65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发公司对该设备已安装验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在该设备上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尚欠的7300元系质保金,应与材料损失一并解决。
2、201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顺天公司供给被告常发公司报警警铃装置一套,计价款43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月25日内供方必须把经安装、调试满足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能投入正常运行合同的设备交付需方,合同签字盖章后,预付合同价4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通过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付合同价50%,质保金为合同价10%,设备最终验收合同之日起三包期完一次付清。三包期为壹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天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常发公司开具了案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计43000元。被告常发公司也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1720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货款21500元,在这个项目上,被告常发公司已支付了38700元。尚有余款4300元(即合同价的10%的质保金)未付。
3、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顺天公司供给被告常发公司网络工程一套计价款为65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顺天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前供方须把经安装、调试、满足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能投入正常运行合格的设备交付需方,通过需方最终验收,三包期为一年,合同签字盖章后预付合同价3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通过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付合同价60%,质保金为合同价10%,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包期完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天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常发公司安装了案涉设备,并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常发公司开具了案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计款65000元,被告常发公司也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顺天公司货款19500元。经庭审证,被告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收到开具的发票、该套设备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常发公司辩述该工程虽已安装完毕,但尚未最终验收。
4、原告顺天公司、被告常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摄像头、支架、电源、交换机、硬盘、网线等产品,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由原告顺天公司供给被告常发公司上述货物共计价款80612元,并由原告顺天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常发公司开具了货物增值税发票一份计80612元,上述电子产品已经全部由原告顺天公司为被告常发公司安装完毕,对于该笔货款,被告常发公司尚未支付。
5、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顺天公司供给被告常发公司报警警铃装置改造一套,计价款33000元。合同约定,要求原告顺天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改造装置安装、调试并按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能投入正常运行合同的设备交付需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天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常发公司开具了案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计33000元。被告常发公司也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原告顺天公司货款1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发公司对安装、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在该设备上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报警警铃装置改造工程即使完成安装,但未形成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
6、原告顺天公司、被告常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摄像头、支架、录像机、硬盘、网线等产品,在2018年4月11日,由原告顺天公司供给被告常发公司上述电子产品计货款84097元,并由原告顺天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常发公司开具了上述电子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计8409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发公司认为收到货物及发票是事实,但上述货物均由原告顺天公司的工作人员领用后进行了安装,但数量发生了减少。在该笔交易中,被告常发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顺天公司。
7、诉讼中,原告顺天公司主张,上述第4、第6部分的由被告常发公司向原告顺天公司购买的摄像头、支架、录像机、硬盘、网线电子产品,均由原告顺天公司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至被告常发公司为其安装,产生安装人工80天,每人每天计200元,合计16000元,并提供考勤表2份(有被告常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经庭审质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常发公司认为,即使考勤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产生的安装人工费用应当由被告常发公司承担。
8、诉讼中,原告顺天公司主张,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顺天公司派员为被告常发公司安装设备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设施款项已付清),共发生人工364工,每工200元,计人工费72800元。经庭审质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常发公司认为,即使考勤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产生的安装人工费用应当由被告常发公司承担。
针对上述原告顺天公司主张的第7、8两项产生的人工费主张,本院要求原告顺天公司举证证明产生的人工费用应由被告常发公司承担,为此,原告陈述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以前即按这种模式操作,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9月、10月的考勤表三份(复印件)、及于2017年11月10日由原告顺天公司开具给被告常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计款49000元。用以证明以前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这种模式操作,由原告安排人员为被告安装电子设备,被告需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同样,本案产生的人工费也应由被告常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开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发票与本案讼争的人工费用无必然联系。
另查明,反诉原告常发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主张:反诉被告顺天公司向反诉原告常发公司供应电子产品后,由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五金库领料单经反诉原告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到反诉原告五金库领料后进行安装。但反诉被告领取物料后并未全部安装到位,经清点有176045元的物料没有安装到位。现要求反诉被告顺天公司赔偿损失17604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1、反诉被告顺天公司相关安装人员至反诉原告常发公司领用物料的汇总清单一份、2、自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对应的由反诉被告人员领用物料的领料单计108份。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顺天公司认为,领料单是真实的,该领料单是反诉原告单位的,且由反诉原告单位相应人员的签字,但反诉原告提供的并不是全部的领料单,也仅是一部分。其次,反诉原告提供的自制表格载明的物料名称、数量等均是反诉原告自己填写,反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物料损失176045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电子产品的价款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摄像头、支架、电源、交换机等电子产品的买卖关系,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顺天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并予以安装、调试,并已全部向被告常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常发公司已接收发票。原告顺天公司的交货、安装、调试义务已完成,对此,被告常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对于被告常发公司抗辩的双方未形成有效的最终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发生矛盾,且原告顺天公司已全部开具发票,且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故被告常发公司应当向原告顺天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经计算,扣除人工费用不计算在内的情形下,本案中,原告供给被告的总货款(包括设备款、工程款)计378709元,扣除被告常发公司已付的货款140400元,尚欠顺天公司货款238309元。对此,原告顺天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顺天公司主张的人工安装费(冰箱3-4月人工费16000元、有色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人工费72800元)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依法对原告顺天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顺天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发生的人工安装费用应当由被告常发公司负担的证据。因被告常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原告顺天公司又不能提供如合同、协议约定相关电子产品的安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2、原告顺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每个人工为200元,对此原告顺天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原告顺天公司提交的2017年8、9、10月份的三份考勤表及2017年11月10日开具的4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该发票载明的是监控维修,这内容与案涉安装人工费完全不同,不能印证被告常发公司向原告顺天公司采购的电子产品产生的安装人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人工安装费用,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常发公司又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顺天公司要求被告常发公司承担安装人工费用计88800元(诉状中是81225元)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常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顺天公司赔偿物料损失176045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常发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仅提供了由反诉被告相关人员签订了的物料领用单,经反诉被告质证,提供的领料单仅是部分,且不能证明物料损失为176045元,且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常发公司单方制作,反诉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反对。2、因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电子产品后,由反诉被告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前有相关人员签字的物料领用单,且安装的地点均在反诉原告公司内,安装过程中均有反诉原告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检验。3、反诉被告相关安装人员离开反诉原告公司时,均有反诉原告公司的门卫把关。4、反诉原告提供的安装物料领用单系反诉原告内部流转材料单,且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反诉原告提供的并不全,仅是部分。综合以上几点,反诉原告常发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顺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包括材料费、工程款)计23830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顺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原告常州顺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由被告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伟叙
人民陪审员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嫦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