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4352号
原告:***,男。
被告:昆山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诉被告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7836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无法工作的生活费3944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业工资6960元(6960元×1个月),停工停业生活费8775元(195天÷30天×1800/月×75%)。以上两项合计15735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就医交通、食宿费2616元。6、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元。事实与理由:本诉,属于渭城区某某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的仲裁案-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纠纷直诉案。
原告系被告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职工,2020年4月1日入职,同月22日因受工伤致左肋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愈之后,因被告不予劳动条件而在职未业。
由于被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工伤之后不出具用工证明,原告为了劳动能力鉴定的需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了双方起始于2020年4月1日的事实劳动关系。咸阳市某某委员会,就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于2021年1月22日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双方都未申请再鉴定,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此鉴定结论于2021年2月1日已发生实际法律效力。
2021年3月22日,原告在3月29日已受理而至今未定开庭时间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六)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明确提出自愿解除与被告昆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在此,请求渭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签收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已合法解除;同时请求渭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提出的其它权利请求,彻底依法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
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78361元。原告工伤愈后,曾明确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复工作业,但被告不予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本着彻底解决双方一切劳动争议的愿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第六(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告知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项补助金分别同样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陕西省2020年度执行的工伤社平工资是78361元/年,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是78361元(78361÷12个月×6个月×2项)。
被告未给原告缴办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当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361元。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办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享有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前月均工资6960元,即:6960元/月×7个月=4872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生活费3944元。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西安某某医院于2020年7月14日开具第三张1月期休假证明,据此,治疗期于8月14日才终止;渭城区某某委员会裁定原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于2020年7月28日终止。因此,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14日,原告处于因伤情而不能工作状态。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规定,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当属“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情形。
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而不能工作的生活费3944元。计算如下: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4日共计17天,6960×(17÷30)=3944元。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业工资和停工停业生活费共计15735元。原告与被告起始于2020年4月1日的劳动关系,经渭城区某某委员会裁决确认,至被告签收仲裁申请书副本之前从未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为十级伤残,属于该条款中归档的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无权以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该条中的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十级伤残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出以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在劳动者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仅可因为: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时才能终止;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此案中,被告无权行使也从未行使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
原告和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职前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终止期限末有约定,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中,也未载明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限。因为此仲裁裁决做出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便据此裁决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确保双方的争议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劳动者得到其应有的工伤待遇。因此,直至2021年3月29日劳动仲裁案立案受理之前,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续。
原告工伤愈后,曾多次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复工作业。被告在明知原告左肋第3、4、5、6肋骨骨折可构成十级以上工残的情况下,公然违法逃避企业法定劳动保障责任,不予原告劳动条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予职工劳动条件,并不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只能使正常的劳动关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维系于停工停业状态。劳动保障法律并未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在保护之外,也从未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以违法行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定劳动保障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业工资和停工停业生活费共计15735元。计算如下:
原告月工资在裁决书中被认定为6960元每月;因伤情不能工作的期限于2020年8月14日终止;8月15日-9月15日1个月支付周期的停工停业工资为6960元。
依据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规定,被告当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收申请书副本,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略计至3月29日,共195天;2020年渭城区最低工资是1800元/月,2021年有所上涨,此统一略计为1800元/月;停工停业生活费:(195÷30)×1800×75%=8775元。以上两项合计15735元。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就医交通、食宿费用2616元。伤后,由于被告推诿工伤责任与原告自身经济原因,错过了住院手术治疗时机。骨折保守治疗相对于手术治疗愈合期更为漫长,为了方便就诊、利于恢复、节省就医交通食宿费用,2020年5月下旬,原告租住于西安市。五、六、七、八,4个自然月房租926元;住地-医院往返13天/次(不含咸某某医院就诊); 以现行标准交通:50元/日,食补:80元/日; 926+(50+80)×13天/次=2616元。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以上交通食宿费用2616元。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元。单位用工虽有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免责期,但一个月后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属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时,需要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开具的用工证明,由于被告不予签订和出具,致使原告不得不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确认,历时三月有余,原告在住地-渭城区某某委员会之间往返7天/次,异地寻求证人作书面证言并预约出庭做证2天/次,以现行标准交通:50元/日,食补:80元/日;(50+80)×(7+2)=11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经济损失1170元。
2021年3月22日,原告就上述请求向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但至今未开庭与裁决。《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3月29日至今已经超过45日与60日,仲裁委也并未向原告通知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属于不能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出裁决为由起诉的情形之一,但其应当理解为已经通知确定开庭日期而未开庭的情形,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审限的归定将被完全架空。原告至今也未收到仲裁案的开庭通知。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现原告向贵院以民事诉讼案直诉,希望您院就以上请求事项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认可。
首先,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十级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认可。
再者,即使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也不认可。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十级工伤职工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补助标准均是6个月。答辩人系私营企业,被答辩人在诉状第二页中提到其于2021年3月22日向渭城区某某委的仲裁申请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被答辩人因十级伤残鉴定所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47724元),那么十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合计应该为47724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78361元。
二、答辨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因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无法工作的生活费的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下位法,其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必须出具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休假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因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无法工作的生活费的主张,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其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生活费显然是错误的,答辩人不予认可。
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停业工资和停工停业生活费不予认可
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停业工资不属于工伤待遇范围。另外,《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停工停业”的情形是指整个企业停工停业,而非指被答辩人指的自己不工作的情形。且被答辩人不工作,是因为其属于工伤认定后的劳动能力鉴定阶段,应适用工伤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而非断章取义的适用《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再者,根据《工伤保险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
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答辩人已明确承认自己已做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鉴定,那么因此也是应享受伤残待遇,而非停工停业工资和停工停业生活费。因此,答辩人主张的停工停业工资和停工停业生活费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伤就医交通、食宿费不予认可。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答辩人工作地为咸阳、受伤地亦为咸阳,被答辩人受伤后先到咸阳某某医院就诊,后未经该医院出具证明,也未报经办机构同意便前往咸阳以外的西安某某医院就诊。故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不属于答辩人应承担费用的范畴,答辩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不予认可。
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认可。
单位用工有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免责期,而被答辩人是2020年4月1日开始工作,同月22日就受伤了。被答辩人受伤后无法工作且需要接受治疗,答辩人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答辩人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一说。
另外,被答辩人在2020年4月1日某某工地,此工程木工工期预计在2020年6月底结束。因为是短期活,工资是320元/日。实际工资按用工天数结算。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出于合同目的,双方也只能是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本项目木工工期结束。此项目木工工作计划在2020年6月结束,被答辩人所在某某工地实际是在2020年6月底、7月初。而2020年6月底、7月初,被答辩人在停工留薪期,且答辩人已付给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基于赔偿应与损失相当的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法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项目部工作,担任木工,工资每天320元。2020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电线绊住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行购药治疗,2020年4月29日在咸阳市某某医院门诊就医,2020年4月30日开始在西安某某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肋骨骨折。2020年7月27日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自2020年4月1日起于被申请人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2日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会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2021年1月22日咸阳市某某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
2021年3月原告因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事项向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会作出《受理通知书》,至原告起诉之日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会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裁决。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6376.61元。二、被申请人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停工留薪工资2088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决书,2021年5月21日该裁决书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咸阳市某某会《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咸阳市渭城区某某会作出《受理通知书》、裁决书、裁决书、西安某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工伤医疗期住宿票据、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2021年3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3月28日解除,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836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75天X320元/天=69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960元X7个月=48720元。
《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根据西安某某医院休假证明休假一个月,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原告已享受停工留薪工资,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4日生活费394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就医的交通费13天X50元=650元、伙食补助13天X80元=1040元、住宿费926元,共计26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4月1日原告入职,2020年4月22日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再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属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业工资6960元、停工停业生活费8775元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8日解除。二、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
三、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
四、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费3944元。
五、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2616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沙咸云
二O二0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亓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
《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