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土城路**号院**号楼**门**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住所地**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号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茗融,住所地**京市**城区永定门内**街中里**号**房间17号327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文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星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被上诉人北京茗融贡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融贡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星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所涉承揽项目开始时,今日星光公司一直催促订立书面合同,但因事项紧急、时间紧迫,加之今日星光公司与茗融贡裕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所以本着信任的原则,就先行履行合同义务;承揽事项结束后,今日星光公司也是一直催促结款,但茗融贡裕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审庭审过程中,今日星光公司反复提醒一审法院需要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承揽事项具体需求方是谁,以及丰台区政府就该项目的服务费用是否支付或是支付给了谁,该由谁来对已完成的承揽项目承担支付义务,茗融贡裕公司与丰台区政府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因为一是今日星光公司无法举证该部分事实,二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完全在于茗融贡裕公司与丰台区政府。但是一审法院既没有依职权也没有应今日星光公司的要求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任何审查。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公正的判决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关于今日星光公司与丰台区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如果按照茗融贡裕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丰台区政府应该承担支付义务。丰台区政府明知该承揽项目已经完成,但是其从未直接明确向今日星光公司表示拒绝付款,也没有通过茗融贡裕公司表示拒绝付款,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关于茗融贡裕公司与丰台区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为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也经常存在项目紧急先完成合同义务后补合同的情况,今日星光公司才先履行合同义务。承揽项目结束后,今日星光公司要求茗融贡裕公司付款,茗融贡裕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实在推托不过的情况下,才表示项目的需求方是丰台区政府,其只是起居间作用。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茗融贡裕公司也一直没有尽到居间人的义务:提示丰台区政府向今日星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或直接把丰台区政府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今日星光公司,以便今日星光公司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
丰台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今日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今日星光公司作为主张一个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今日星光公司在不能举证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逾越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对方承担基于这个合同关系内的支付义务,转而混淆视听却由对方来举证,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诉讼时效,丰台区政府与今日星光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有过承揽合同关系,谈不上明确向今日星光公司表示拒绝付款。三、不排除今日星光公司与茗融贡裕公司有恶意串通企图转嫁不良债务的行为。
茗融贡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今日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应由今日星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茗融贡裕公司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并没有收取任何居间费用。
今日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台区政府和茗融贡裕公司支付制作及服务费用共计163410元及利息(以上述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日星光公司向该院提供庭审笔录、报价单、结款证明、照片、气象凭证、录音、快递单及发票、诉讼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依照与茗融贡裕公司的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向丰台区政府举办的北京地铁14号线开工仪式会场提供整体布置及相关服务,各项制作及服务费用共计为163410元。但丰台区政府及茗融贡裕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起诉至法院。
丰台区政府对庭审笔录、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茗融贡裕公司对庭审笔录、结款证明、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今日星光公司述称其与丰台区政府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丰台区政府主张过权利;其与茗融贡裕公司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就涉案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其未向茗融贡裕公司支付过居间费用,茗融贡裕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今日星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丰台区政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诉讼或者向丰台区政府提出要求以及丰台区政府有同意履行的情形。故其要求丰台区政府支付承揽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今日星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茗融贡裕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未证明双方约定由茗融贡裕公司承担给付制作及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对其要求茗融贡裕公司支付承揽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今日星光公司与丰台区政府、茗融贡裕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今日星光公司明确表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茗融贡裕公司,并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茗融贡裕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再向丰台区政府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今日星光公司主张其与茗融贡裕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茗融贡裕公司予以否认,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主张承揽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今日星光公司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今日星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今日星光公司要求茗融贡裕公司支付制作及服务费用共计16341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今日星光公司上诉称其无法举证、举证责任在于茗融贡裕公司和丰台区政府,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今日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