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26271号
原告: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3号院1号楼5门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茗融贡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2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星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北京茗融贡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融贡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希奇,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茗融贡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及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63410元及利息(以上述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各种会场的搭建及展览展示服务,与第二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2010年4月底,第二被告联系原告称,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开工仪式会场需要提供整体布置及相关服务,费用待会场结束后当天据实结算。原告即按照会场要求进行各项布置,并在会场当天提供了全程服务。服务项目及内容主要包括:(1)搭建高6.6米面积为200平米的欧式白色篷房;(2)篷房内200平米木地板及地毯的铺设;(3)篷房内各种宣传展台的制作;(4)篷房内灯光及音响设备的提供;(5)广场多块背景板及舞台的搭建;(6)现场600平米的地毯铺设;(7)会场内音响设备及演出特效设备的提供;(8)会场内提供6间移动厕所等卫生设施;(9)摄像摄影及礼仪人员服务等。各项制作及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63410元。会场服务结束后,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第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是提供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第二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的角色。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和我们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二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债务转嫁给丰台区政府,损害丰台区政府的利益,免除自身的不良债务;第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们没有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茗融贡裕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当时仪式的主办方是丰台区政府,我们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所提供的服务也是提供给丰台区政府的,我们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当时仪式的现场出现了非常严重的瑕疵,因此丰台区政府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今日星光公司向本院提供庭审笔录、报价单、结款证明、照片、气象凭证、录音、快递单及发票、诉讼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依照与茗融贡裕公司的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向丰台区政府举办的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开工仪式会场提供整体布置及相关服务,各项制作及服务费用共计为163410元。但丰台区政府及茗融贡裕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起诉至法院。
丰台区政府对庭审笔录、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茗融贡裕公司对庭审笔录、结款证明、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今日星光公司述称其与丰台区政府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丰台区政府主张过权利;其与茗融贡裕公司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就涉案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其未向茗融贡裕公司支付过居间费用,茗融贡裕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今日星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丰台区政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诉讼或者向丰台区政府提出要求以及丰台区政府有同意履行的情形。故其要求丰台区政府支付承揽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日星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茗融贡裕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未证明双方约定由茗融贡裕公司承担给付制作及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对其要求茗融贡裕公司支付承揽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今日星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