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祥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525江苏中祥光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525号
原告:江苏中祥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盐城市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江苏中祥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中祥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灯具款19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为灯杆灯具款。2019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律师函、邮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并结算相关账目,形成欠条。由于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祥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收款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95×××6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吴伟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