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585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
负责人胡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泽,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陆成国。
被告陆成国,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Z18。
法定代表人陆海龙。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房地产公司)、被告陆成国、被告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拆除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房地产公司、陆成国、中北拆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融北京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公司)共同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依据该协议,华融北京公司从五矿信托公司受让了其对中北房地产公司的不良债权本金11700万元及该债权项下的抵押、保证和质押等担保权利,转让价款为11700万元。2012年8月15日,华融北京公司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了该项资产收购款11700万元。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华融北京公司对中北房地产公司就所受让的上述不良债权进行重组,重组期限为24个月,中北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华融北京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资金占用费与资产管理费。具体约定如下:(1)资产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前12个月按照年化率16%计算,12个月后按照年化率18%计算;(2)满12个月之日,应支付本金3510万元,满24个月,归还全部债务本金;(3)若中北房地产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北京公司有权对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的资产管理费和资金占用费合计年收益率调至25%。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的京房国用(2009划)第00090号范围中1-3#,18-24#,36-40#楼合计58350.14平方米的住宅部分在建工程及所分摊的土地,以及4#楼住宅部分所分摊的土地共计33465.91平方米土地及在建工程。已办妥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京房他项2012第00086号。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陆成国签订《保证协议》,陆成国愿意以其财产为中北房地产公司依主债权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拆除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中北拆除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中北房地产公司依主债权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拆除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协议》,中北拆除公司以持有中北房地产公司17900万股权为中北房地产公司的主债权设定质押,股权占比99.44%。2012年8月7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在该《债务重组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北房地产公司多次逾期付款。2014年7月21日,重组债权本金全部到期。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中北房地产公司尚欠重组债权本金8190万元,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221.13万元,合计8411.13万元。经过双方协商,2014年12月30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北房地产公司2014年12月30日前应偿还华融北京公司不低于77.15万元的本金,2015年3月21日前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第一期资金占用费713.65万元(年化率14%计算),8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债务全部本息。如中北房地产公司再出现违约,华融北京公司有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收益25%追溯逾期收益。
2014年12月30日,中北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京公司共计支付了77.15万元债权本金。同日,陆成国及中北拆除公司分别向华融北京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连带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延期还款协议》。
根据《债务重组协议》和《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中北房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713.65万元,但其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27日,华融北京公司依法向中北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鉴于中北房地产公司严重违约,华融北京公司宣布所有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融北京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北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81128500元。2、判令中北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债务本金811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中北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逾期偿还债务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中北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万元。5、判令陆成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北拆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华融北京公司对中北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的京房国用(2009划)第00090号范围中1-3#,18-24#,36-40#楼合计58350.14平方米的住宅部分在建工程及所分摊的土地,以及4#楼住宅部分所分摊的土地共计33465.91平方米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华融公司对中北拆除公司质押的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44%的股权(对应出资17900万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由中北房地产公司、陆成国、中北拆除公司承担。
被告中北房地产公司、陆成国、中北拆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0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五矿信托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五矿信托公司将其拥有的编号为【P2001M12S-ZBTD-002】《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为【P2001M12S-ZBTD-003】《支付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项下对中北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11700万元转让给华融北京公司,华融北京公司由此替代五矿信托公司取得对资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其余未偿还债务由中北房地产公司偿还给五矿信托公司。资产买价为1170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债权由五矿信托公司转移至华融北京公司,即为相关资产权利、权益转让之日。2012年8月15日,华融北京公司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资产购买价款11700万元。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主要约定:第1条1.2:中北房地产公司确认,在《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债权交付或债权转移日,重组债务本金金额为11700万元。1.3:本次债务重组期限为自《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华融北京公司价款支付之日起24个月。1.4:中北房地产公司确认,因本次债务重组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资金管理费,自前述《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债权转移之日起12个月内资金占用费以年收益12%计算,资产管理费以年化4%的比率计算;12个月以后年收益以年收益率18%计算,其中资金占用费以年收益12%计算,资产管理费以年化6%计算。资金占用费即中北房地产公司占用华融北京公司的资金需支付给华融北京公司的重组期间的收益(利息)。资金管理费系华融北京公司为中北房地产公司提供项目及公司融资、金融政策咨询、资产出售、财务顾问等资产管理服务中北房地产公司支付华融北京公司的服务费。第2条2.1:中北房地产公司需于债务重组开始之日始满12个月之日归还华融北京公司债务重组本金30%即3510万元。中北房地产公司需于债务重组开始之日满24个月之日归还华融北京公司全部债务重组本金。2.2:债务重组期限内,中北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以下安排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2.3:中北房地产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第2.1条和2.2条约定的到期日偿还华融北京公司债务重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北京公司有权对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的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合计年收益率调至25%。第7条:中北通达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华融北京公司有权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和重组收益。第8条:凡因本协议之订立、解释和履行产生的全部争议,双方应在争议发生后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任何争议不能在一方向另一方书面通知后三十天之内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则可将争议提交华融北京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北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中北房地产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中北房地产公司提供给华融北京公司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中“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和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华融北京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融北京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华融北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合同》签订后,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共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华融北京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京房他项(2012)第00086号《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华融北京公司;义务人中北房地产公司;座落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地号1101047027;图号ⅠⅠⅠ-7-5-54(1);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9687.53㎡;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他项权权利种类及范围: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11700万元,抵押范围京房国用(2009划)第00090号范围中1#-3#、18#-24#、36#-40#楼合计58350.14㎡的住宅部分在建工程及所分摊的土地以及4#楼住宅部分所分摊的土地共计33465.91㎡土地;权利顺序第二顺序。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陆成国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陆成国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陆成国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华融北京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融北京公司有权直接要求陆成国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华融北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拆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北拆除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中北拆除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华融北京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融北京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北拆除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华融北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7月24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拆除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北拆除公司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提供质押担保。中北拆除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中北拆除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北房地产公司99.44%的股权向华融北京公司出质,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该质押权利及于出质权利产生的孳息。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华融北京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融北京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北拆除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华融北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拆除公司共同办理了质押物登记手续,华融北京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出具的编号为(京房)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00234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2年8月7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110111009926202_0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中北房地产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17900万元,出质人:中北拆除公司,质权人:华融北京公司。
2014年12月30日,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14年8月14日,《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期限已经届满,中北房地产公司应在该日前向华融北京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81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与资产管理费221.13万元,合计8411.13万元。因中北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来源洪寺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于政府安排原因尚未正式销售,导致中北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华融北京公司偿还前述债务,已经形成逾期。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生效后,华融北京公司同意中北房地产公司延期还款。经协商,双方就《债务重组协议》项下逾期债务的清偿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等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1:截止2014年8月14日,中北房地产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华融北京公司所负的剩余债务为人民币8411.13万元,上述剩余债务合并作为本协议项下债务本金。1.2:华融北京公司同意以下延期还款条件生效后,给予中北房地产公司一定的延期还款期限:(1)本协议已签署并生效,且中北房地产公司确认继续为华融北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华融北京公司担保权益不受影响;(2)中北拆除公司及陆成国为华融北京公司出具相关文件,承诺继续为中北房地产公司偿还华融北京公司债务承担相关担保责任;(3)中北房地产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华融北京公司不低于77.15万元的本金。1.3:在本协议1.2条约定的条件生效后,华融北京公司同意中北房地产公司还清华融北京公司全部债务的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13日。延期还款期间中北房地产公司可随时向华融北京公司偿还本金,并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二条2.1:中北房地产公司确认,因延期还款占用华融北京公司资金而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延期还款生效后,延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率为14%,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础,按照中北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2.2:中北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华融北京公司第一期资金占用费;2015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偿付剩余全部资金占用费;中北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时应一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第五条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2.3条之约定,由于中北房地产公司逾期,华融北京公司有权将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合计年收益率调至25%。自2014年7月22日起中北房地产公司已出现逾期。华融北京公司同意本协议1.2条约定的延期还款条件生效后,按本协议约定收取资金占用费,不再将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合计年收益率调至25%。如中北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再次出现违约,则华融北京公司有权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收益25%,向中北房地产公司追溯计收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第六条:中北房地产公司承诺原《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担保措施不受本次延期还款影响而继续有效。中北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北京房山新城规划中的燕房组团5号街区396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全部在建工程继续为华融北京公司进行抵押担保。第七条7.1:延期内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均构成中北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1)发生《债务重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下任一违约事件;(2)中北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归还债务本金。7.2: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华融北京公司做出判断并书面通知中北房地产公司。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华融北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华融北京公司有权按照《债务重组协议》之约定,根据中北房地产公司的违约金额及期限,按照25%的年收益率,追溯计收中北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2)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项;(3)处置抵押物及质押物,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4)华融北京公司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第八条8.2本协议未涉及之《债务重组协议》内容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债务重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30日,陆成国向华融北京公司出具《确认函》,陆成国确认:对《延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已知悉并同意。同意对中北房地产公司对华融北京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其他保证义务仍以《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4年12月30日,中北拆除公司向华融北京公司出具《确认函》,中北拆除公司确认:对《延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已知悉并同意。同意对中北房地产公司对华融北京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股权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其他保证义务仍以《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4年12月30日,中北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了77.15万元债权本金,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中北房地产公司、陆成国、中北拆除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截至2014年8月14日,中北房地产公司尚欠华融北京公司债务重组本金819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与资产管理费221.13万元,合计8411.13万元。
另查:截止2015年9月15日,京房国用(2009划)第00090号土地证上有一笔抵押,抵押权人为华融北京公司,华融北京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再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3年1月15日名称变更为华融北京公司。
上述事实,有《资产买卖协议》、电汇凭证、《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延期还款协议》、《确认函》、名称变更通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及华融北京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中北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华融北京公司第一期资金占用费;2015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偿付剩余全部资金占用费;中北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如中北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再次出现违约,则华融北京公司有权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收益25%,向中北房地产公司追溯计收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北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债务本金,构成违约,华融北京公司有权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2014年8月14日,中北房地产公司欠华融北京公司债务本金8190万元,因中北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华融北京公司支付了77.15万元债务本金,故中北房地产公司尚欠华融北京公司债务本金81128500元,华融北京公司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本金811285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债务本金811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重组协议》中无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华融北京公司要求中北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融北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现涉案债权的费用为400万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北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北房地产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北京公司亦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北房地产公司确认对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华融北京公司为京房国用(2009划)第00090号土地证上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主张对《他项权利证书》项下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陆成国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华融北京公司与陆成国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陆成国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华融北京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融北京公司有权直接要求陆成国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陆成国确认对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华融北京公司要求陆成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北拆除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拆除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北拆除司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华融北京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融北京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北拆除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北拆除公司确认对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华融北京公司要求中北拆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北京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北拆除公司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提供质押担保。华融北京公司与中北拆除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北拆除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本金117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中北拆除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北房地产公司99.44%的股权向华融北京公司出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华融北京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融北京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北拆除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双方就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华融北京公司亦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出具的编号为(京房)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00234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故该质押权依法设立。《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北拆除公司确认对华融北京公司的债权继续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现华融北京公司主张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八千一百一十二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京房他项(2012)第00086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陆成国、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成国、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出具的编号为(京房)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00234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18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孤单86271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成国、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7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