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字第134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Z18。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58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八千一百六十三万六千四百零九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八千一百一十二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执行官***
执行员***
执行员*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