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房民初字第08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54023-5。
法定代表人任珠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409686-7。
法定代表人陆成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Z18,组织机构代码76750296-2。
法定代表人陆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成国,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拆除公司)、陆成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双、郑建鸥,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拆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陆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兼房地产公司及拆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与拆除公司及陆成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1.05亿元用于受让房地产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期限为1年。房地产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及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逾期未支付的应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拆除公司及陆成国对于房地产公司前述支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支付义务,但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截至2012年8月15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为117191666.67元,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126033.33元。其中,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中的债权金额117000000元已由原告转让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据此,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191666.67元、2012年8月15日前的违约金
19126033.33元,以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初始投资及投资收益191666.67元、至2012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126033.33元以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191666.67元的0.5%计算);拆除公司及陆成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拆除公司及陆成国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2011年6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作为受让方受让答辩人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为初始投资和投资收益两部分,期限1年。后经原告主动联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资产。2012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答辩人三方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华融公司受让债权资产117000000元,且履行完毕。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答辩人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资产买卖协议》的性质实质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之合同承受,并非原告陈述的单纯的债权转让性质,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即《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附件在三方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后涉及的上述从合同的主体也发生了变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之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所提供的发票也只是企业纳税证明,先开发票也是时有发生的,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客观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
退一万步讲,双方确实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如果原告确有损失,也应调整到法律范围之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五矿公司收我公司21216666.67元未出具发票,违反了法定义务和合同的附随义务,造成政府部门至今未对我公司的此笔支出给予结算,造成利息损失共计682.93万元,故要求五矿公司出具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业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1216666.67元;判决五矿公司赔偿损失682.93万元;反诉费由五矿公司承担。
被告拆除公司及陆成国答辩称,原告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已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清偿完毕,答辩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答辩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矿公司针对房地产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信托公司系代人理财。根据行业惯例,我方可以根据对方要求出具信托收益回执而不是发票,该回执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正常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具发票的义务,对方也从未索要过发票,且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五矿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约定:五矿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1.05亿元用于受让房地产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附件一特定资产清单),投资期限为1年,投资收益率为20%/年;房地产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及2012年7月16日向五矿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逾期未支付的应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同期,五矿公司分别与拆除公司、陆成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拆除公司、陆成国对于房地产公司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7月15日,五矿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共计1.05亿元。履行过程中,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向五矿公司足额支付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2012年7月20日,五矿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房地产公司达成《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五矿公司将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1700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基准日之前的利息归五矿公司,基准日(含该日)之后的利息归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同年8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五矿公司付款117000000元。
截至2012年8月15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为117191666.67元。债权转让之后,房地产公司应向五矿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初始投资191666.67元。
另查,五矿公司于2013年5月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保证合同》、支付凭证、《资产买卖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矿公司分别与房地产公司、拆除公司、陆成国达成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保证合同》出自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拆除公司、陆成国应按约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五矿公司将其对房地产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故其有权就剩余债权向房地产公司、拆除公司及陆成国主张权利。房地产公司、拆除公司及陆成国提出与五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相对合同规定的投资收益率标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按26%/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五矿公司已聘请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并已支付了相应费用,故五矿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拆除公司、陆成国连带给付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支持。
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发票及利息损失问题。五矿公司持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手续,其不具有开具发票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与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初始投资及投资收益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百八十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律师费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起,以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六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陆成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陆成国负担一万零四百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陆成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万九千八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