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洋板泾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置)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发)、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城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4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城置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不动产徐州城置国际花园C6号1单元1801室房屋位于徐州××××开发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苏州国发、淮安城置未作答辩。
苏州国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徐州置业国际花园城C6号1单元1801室房屋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8421.64元(以7750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终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州城置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公司认为,本案系争不动产徐州城置国际花园C6号1单元1801室房屋,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北汉源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城置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五份《精装修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各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装修工程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无论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还是基于有关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一审法院都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房抵付工程款三方协议书》,约定徐州城置以其开发的国际花园C6号1单元1801室房屋,抵偿淮安城置应付原告工程款775047元。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淮安城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应为徐州城置自愿履行所涉债务的行为。对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时,一审法院也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徐州城置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被告徐州城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以房抵付工程款三方协议书》中已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驳回徐州城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州城置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黄金强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