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1861号
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临潼区雨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临潼区雨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侧(华美二号小区7号楼1**5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510元,并以306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工程结算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本息共计33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临潼区XX街XX村XX组道路改造项目的沥青铺设。2019年11月8日完工,双方结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30651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催要未果,案诉本院。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认可。但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其公司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的证据有:沥青面层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结算后三十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3065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0万元。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临潼区XX街XX村XX组道路改造项目的沥青铺设,原告完成工程后结算后三十内支付工程款。完工后,2019年11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306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抗辩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0万元,没有提交可采信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6510元,并从2019年12月8日起,以3065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向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杰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