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04民初328号
原告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合同、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中,原告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50元,退还原告25元。
审判长*伟
审判员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甜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