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申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区鼎熙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经营者:***,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再审申请人马佐军、***因与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区鼎熙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佐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216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马佐军、***之子马海洋入住昆区鼎熙宾馆后死亡,经公安部门分析意见为考虑猝死,马海洋的死亡结果与昆区鼎熙宾馆提供服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昆区鼎熙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其对马海洋的死亡并无过错,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马佐军、***经济补偿75000元、、原审被告昆区鼎熙宾馆并非实际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佐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