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任丘市京华钢铝门窗厂与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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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170号

原告:任丘市京华钢铝门窗厂。

法定代表人:祖磊,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明,该厂业务员。

被告: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挨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京华钢铝门窗厂诉被告包头市恒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任丘市京华钢铝门窗厂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京华钢铝门窗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丘市京华钢铝门窗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丘市京华钢铝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