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815号
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贺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韩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税款324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税款323813.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被告发包的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改造工程,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付款义务,也拒绝履行按约定交付税款的义务,原告无奈之下缴纳税款323813.71元。被告不承担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工程委托内蒙古正源信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报价为每平米61.42元,包含规费、税金。2016年8月1日,内蒙古正源信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得方式承包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工程,每平米单价为61.42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2016年11月25日,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2081469元,综合单价为每平米61.42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经法院调解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81469元,被告已给付680000元,除去质保金104073.45元后,尚欠工程款1323395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并制作(2017)内029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7日,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内0291执45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同时通过司法扣划方式从包头稀土高新银通村镇银行划走被告1342418元,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该笔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至此,双方关于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税款是背信弃义的行为,是在滥用诉权。综上,本案涉及《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武银福二区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税费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如下:1.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每平米单价61.42元,面积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实做面积为准;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余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3.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内,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1%工程质保金;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2016年11月25日,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2081469元。
2017年4月,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23395元。双方在该案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81469元,被告已给付680000元,除去质保金104073.45元,剩余工程款为13223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8395元。2017年7月27日,本院做出(2017)内0291执459号执行裁定书,并从被告在包头稀土高新银通村镇银行的账户扣划执行款项,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执行完毕。2018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04073.4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质保金41629.38元。
现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给付税款323813.71元并提供《税收缴款书》及收据予以证明。经查,《税收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共计96068.69元,且纳税人均为自然人,金额为227745.02元的收据系原告自行开具。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工程单价为61.42元/㎡,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并提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武银福二区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确定工程单价为61.42元/㎡,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也是按照综合单价61.42元/㎡确定审定结算金额,双方对该审定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8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向被告主张税款,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外,被告已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给付税款32381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计3083元(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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