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简称武银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武银福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内029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上诉人依约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2、被上诉人依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81463元。3、上诉人收取2081463元工程款完税缴纳税款323813.71元。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61.42元为结算金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两次诉讼均未向被告主张税款,再次提起诉讼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及税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税款应当由谁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61.42元是否含税价基于上述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双方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税费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为:l、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每平米单价61.42元。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甲方承担。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就当给付工程价款和产生的税费。故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81469工程款后,应当承担基于此产生的税费323813.71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产生。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书》。该审核报告书中标明的61.42元表明的是《施工合同》签订的固定价,对于其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证明该61.42元包含税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所以要求造价公司进行审核,是基于完成工程量双方各执一词所进行的竣工结算审核,其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税费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8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向被告主张税款,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外,被告已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税款,不予支持”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判决错误。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背信弃义,在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时,不履行基本给付工程款、质保金义务,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给付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法院经公平审理,强制执行,才将工程款给付完毕,至今仍欠质保金未给付。法律支持合同契约精神,既然双方签订合同,就应当信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纳税是国家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81469元,上诉人按照国家法律履行了纳税义务,依法缴纳323813.71税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就应当将所发生的税费给付上诉人。故一审法院以工程款给付,就不支持给付税款的判决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判决错误。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的两次诉讼均是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两次诉讼一次是工程款,一次是质保金,与本案起诉的税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故判决错误。
武银福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答辩人的防水工程委托内蒙占正源信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进行招标,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20日投标,2016年8月1日正源公司向被答辩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61.42 元,2016年9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武银福村防水施工工程事项,约定每平米单价为61.12元,含税金、规费。被答辩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该项工程,并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2017年1月27日被答辩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答辩人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了工程款1323395元(工程总价为 2081169元,答辩人已支付680000元,除去质保金104073. 15元, 尚欠工程款1323395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答辩人应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318395元,分两次付清,于2017年7月15日前给付680000 元,剩余638395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关于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7年6月21日法院作出(2017)内0291民初769号 《民事调解书》。2017年7月25日,被答辩人向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7日,高新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划扣方式执行了该笔工程款,并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该笔工程款已经被执行。至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武银福村二区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经过上级指导,并经稀土路街道办事处签字同意,委托了第三方正源公司公开招标,被答辩人进行了投标,在其《投标文件》第14页《单位土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每平米61.42元,包含规费、税金。最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也是依据每平米61. 42元,含规费、税金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以上事实答辩人捉供了包头稀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工程《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税收交款书》载明的缴费金额共计96068.69元, 且纳税人均为自然人,金额为227715.02元的收据系被答辩人自行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答辩人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61.42元是不含税价,更无法解释清楚税金产生的原因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被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8年4月两次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均未向答辩人主张税款,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外,答辩人已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得到实现。4、被答辩人认为《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61.12 元不包含税价,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323813. 71元的税费,并提到双方之所以要求造价公司进行审核,是基于完成工程量双方各执一词所进行的《竣工结算审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必须经竣工结算审核,才能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两个法条,《合同法》第60条和《民事诉讼法》64条,其中《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武银福村的义务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民事诉讼法》6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不仅不能证明《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61.42元是不含税金,更无法解释清楚税金产生的原因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屋面防水工程,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报价就是综合单价是61.42元,最终审核报告中对综合单价没有变动,综合单价就是包括了全部的规费和税金的。可以参照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二组,投标文件第14页。工程款已经在2017年高新区法院76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全部得到解决,最终上诉人也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本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税款324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税款32381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鑫达公司(乙方)与武银福村委会(甲方)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武银福二区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税费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如下:1.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每平米单价61.42元,面积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实做面积为准;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余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3.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内,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1%工程质保金;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2016年11月25日,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银福村二区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2081469元。2017年4月,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23395元。双方在该案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81469元,被告已给付680000元,除去质保金104073.45元,剩余工程款为13223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8395元。2017年7月27日,本院做出(2017)内0291执459号执行裁定书,并从被告在包头稀土高新银通村镇银行的账户扣划执行款项,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执行完毕。2018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04073.4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质保金41629.38元。现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给付税款323813.71元并提供《税收缴款书》及收据予以证明。经查,《税收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共计96068.69元,且纳税人均为自然人,金额为227745.02元的收据系原告自行开具。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工程单价为61.42元/㎡,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并提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武银福二区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确定工程单价为61.42元/㎡,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也是按照综合单价61.42元/㎡确定审定结算金额,双方对该审定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8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向被告主张税款,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外,被告已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银福村民委员会给付税款32381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加盖鑫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企业网上银行代收税务凭证》复印件,证明鑫达公司已经就防水工程的税费交了22万多元的税费。武银福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票据打印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形成的,且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凭证上面书写的“已含武银福工地防水工程的税金227745.02元”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与上诉人主张的税金没有关联。第二份证据为《民事起诉状》,证明高新区法院在审理(2017)内0291民初769号案件时,鑫达公司向高新区法院提出过税金的请求,当时审判人员告知税金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让另行起诉。武银福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769号调解书第二页第二行明确写了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这份起诉状诉请与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同时该起诉状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同样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这份材料是上诉人自己签字、盖章的文件,是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第三份证据为盖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一)公章的《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证明调解笔录明确写明工程税费由被告承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武银福村委会认可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份材料中并没有找到支付税金另行约定的内容,在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中恰恰说明了调解笔录是法庭核实的内容,调解内容反映在调解协议中。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税金是否应当由武银福村委会承担问题。鑫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向武银福村委会出具的投标函明确,愿意以人民币61.42元/㎡的投标总价投标。2016年4月11日招标编号为2016-014《投标文件》项下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5税金的金额明确为6.09元,投标报价合计61.42元。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第四4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甲方(武银福村委会)承担,但是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也是按照综合单价61.42元/㎡确定审定结算金额, 鑫达公司对该审定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故从招投标文件相关表述及审核报告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综合价款61.42元/㎡包含税金,负担税金的合同义务应当由鑫达公司承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769号、(2018)内0291民初59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是否涵盖工程税费问题。以上两份《民事调解书》并未对案涉工程税款问题进行审理,故鑫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但是基于负担税金系鑫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上诉理由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是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官 德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 记 员   张   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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