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息景明、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息景明,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息景明及一审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岑树恒欠付息景明的劳务费是否已经以房屋抵顶。***主张本案达茂旗工地与另案九原区龙宇小区工地及固阳县粮库工地共欠付息景明的劳务费,已经用包头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旗房屋抵顶。经审查,***就该劳务费已经用房屋抵顶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二审法院核实,***与包头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为工程结算问题进行诉讼,岑树恒虽提供了包头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息景明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代物清偿要以受领人现实受领才能发生效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已现实受领该房屋,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代物清偿即以房屋抵顶劳务费的行为已经完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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