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3民初667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永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