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内02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员工。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执5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但就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对于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执542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2018)内0203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本次审查中程序错误。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执542号执行裁定书下达前并未向申请人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未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一直向被告追索案款,并于2022年5月与被申请人闫书记协商,其承诺同年8月付清案款,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并由柳院长于7月27日签收,2023年2月15日、2月21日、2月27日、3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院长双方通话录音,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支付了案涉款项,并要求与我公司进行对账,该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自愿支付案涉款项,但其认为已经付清,足以中断本案的诉讼及执行时效。三、被申请人最后一笔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其认为自此以后,清偿了我公司的案款,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而非裁定中谈到的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四、人民法院的调解文书应当具备相应的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据此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执542号执行裁定书仅以超过执行时效为由,剥夺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的权利,致使裁判文书变成一纸空文,这样的做法显然并不妥当,损坏了人民法院裁定文书的公信力和其高于一般债权文书的法律地位,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执542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2018)内0203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3日经包头商事法律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21)**调字第1-242号。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于2021年3月25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2021)**调字第1-242号调解书有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内0203民特154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于2021年3月23日经包头商事法律调解中心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另查明,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提交的《申请书》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26日与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中均记载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现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仅给付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66913元(包括调解书中确认的工程款119393元、案件受理费3694元,合计123087元)。” 本院认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经包头商事法律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3民特154号民事裁定确认该协议效力,该事实证实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不间断的催收债务。根据《申请书》及谈话笔录可证实(2018)内0203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债务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已履行完毕。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8)内0203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执5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 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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