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讯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356号 原告:内蒙古讯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鄂尔格逊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书记。 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住建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第三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 原告内蒙古讯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龙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1654元及利息(利息以1516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5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电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包九中南区公寓改造工程,合同总工程量957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9667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量为194895元,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查明案涉工程为三被告共同承包,劳务费共计491654元,三被告给付原告340000元,剩余151654元劳务费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依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1元,合同价款为296670元。经双方核对,并由现场设计施工***签字的增加量为94530元,合计391200元,减去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被告已经支付340000元,现应付款为31640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系代表被告鑫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鑫达公司的职工,而是设计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并不代表鑫达公司。 被告***辩称,同鑫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只是现场施工负责设计核量的人员,故不同意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由鑫达公司与建设方包头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是鑫达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案涉项目设计单位即正道设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行为代表设计单位。 被告***辩称,其是鑫达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承包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合同金额296670元。经双方多次相约,***以设计角度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于2024年8月14日、2024年9月25日签字的增加变更量清单,故后来委托***与原告核算增量部分,最终双方确定合同增量为94530元。现被告认可经过双方确认的增量数额94530元和合同价款296670元。被告***同意与被告鑫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9日,被告鑫达公司从包头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处中标“包九中南区公寓楼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被告鑫达公司将其中的电工工程以包工、包部分小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原告讯龙公司,双方签订《电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按鑫达公司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要求完成强电部分主体一次结构安装,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不含小料31元/平方米,总工程量9570平方米(强电开槽铺管铺线灯具插座安装,不含外网工程),总工程款296670元;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鑫达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5%,剩余5%维修费一年后结清;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系被告鑫达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系案涉项目技术员。被告***接受正道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就案涉项目全权处理设计项目的技术交底、竣工验收等验收事务,设计项目的现场服务、图纸变更等事宜。原告于2024年5月进场施工,2024年9月包九中学生入住案涉公寓。原告主张其于2024年10月底完工,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24年11月初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签字确认《九中工程增加变更量》,载明案涉工程27项增量工程价款为64025元,具体为:1.主楼增加热水器开槽、铺管穿线4平方28000元;2.挡烟垂壁电源2.5平方252元;3.纯净水等电位开槽焊接4×40扁铁1500元;4.主楼焊等电位双重接地4×40扁铁600元;5.一层增加热风幕252元;6.原配电室改位置3000元;7.原消防控制室焊接接地4×40扁铁210元;8.副楼原有泵房增加电源桥架6400元;9.副楼二三层增加洗衣服插座等电位开槽铺管穿线1512元;10.副楼三楼风机增加电缆161元;11.卫生间增加防水盒1218元;12.副楼原有泵房水箱间增加在照明2.5平方700元;13.厨房二次接地4×40扁铁1010元;14.过街楼东平房放电缆1050元;15.主楼二层增加热风幕1100元;16.主楼制水间增加电缆配电箱开槽铺管穿线450元;17.主楼制水间增加电缆配电箱开槽铺管穿线4平方525元;18.主楼制水间增加电缆配电箱开槽铺管穿线2.5平方490元;19.主楼原有配电室移位导致照明配电箱返工800元;20.主楼原配电室改成底店开槽铺管穿线2500元;21.一楼增加一个卫生间配管线490元;22.餐厅增加三台热风幕电缆1600元;23.餐厅增加桥架3750元;24.旧副楼拆除旧防雷重做1500元;25.副楼2-3楼改取点位置增加电缆2355元;26.底店加单独电表1500元;27.消控室双电源1100元。2024年12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九中工程增加变更量》,其中包含两份变更量清单,其中第一份变更量清单与上述***签字确认的清单内容一致,由***重新进行了确认,具体如下:主楼增加热水器开槽、铺管穿线4平方14000元;挡烟垂壁电源2.5平方252元;主楼焊等电位双重接地4×40扁铁600元;原配电室改位置2000元;原消防控制室焊接接地4×40扁铁210元;副楼原有泵房增加电源桥架3000元;副楼二三层增加洗衣服插座等电位开槽铺管504元;副楼三楼风机增加电缆161元;卫生间增加防水盒1218元;厨房二次接地4×40扁铁1010元;过街楼东平房放电缆1050元;主楼二层增加热风幕1100元;主楼制水间增加电缆配电箱开槽铺管穿线4平方525元;餐厅增加三台热风幕电缆1000元;餐厅增加桥架5200元。以上金额共计31830元。另一份变更量清单内容包含:1.4×300+1×150外网电缆6300元;2.4×120+1×70外网电缆6540元;3.5×10学校西门卫外网电源300元;4.5×16学校西门卫外网电源525元;5.门卫开槽700元;6.铺管穿线4平方2170元;7.铺管穿线2.5平方1120元;8.200×100西门卫桥架375元;9.西门卫插座、开关240元;10.西门卫灯80元;11.西门卫配电箱600元;12.学校大门亮化PVC管4000元;13.3×2.5学校大门亮化防水线3500元;14.3×4学校大门亮化防水线3500元;15.3×6学校大门亮化防水线700元;16.学校大门亮化筒灯150元;17.学校大门亮化壁灯150元;18.学校大门亮化泛光灯240元;19.学校大门亮化洗墙灯2240元;20.厨房改造12000元;21.主楼自来水加泵2400元;22.项目部开举升车600元;23.主楼大门配桥架线管750元;24.厨房室外配电箱加桥架350元;25.食堂二次装修15000元。合计64530元,现场签字确认处金额为62700元。上述两份变更量清单下方由***书写“合计62700+31830=94530元”之内容并签字确认。另外,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96759.9元,为此举证第三人***于2024年9月25日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建筑面积9572.9㎡×31=296759.9元”。庭审中,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认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款296670元和***签字确认增量工程款9453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价款均不予认可。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5年3月12日,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中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企业资质不分等级,有效期自2022年9月26日至2027年9月26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2025)内0203民初35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52258元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号房屋(合同编号为2024XS0602009477),查封期限自2025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本院依法采取网络查控措施冻结了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款4975.28元、浙商银行账户存款5392.57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92130.6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2月20日至2026年2月19日。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281元。 本院认为,原告讯龙公司具备建筑业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电工班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组织电工班组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电工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合同内工程的价款,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技术员书面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9572.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1元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为296759.9元。关于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设计单位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造成工程量发生变化,对此部分应当以设计单位审核为准,故本案增量工程价款应以设计单位代表***确认金额94530元为准。原告主张上述***确认增量工程款94530元系其承诺一次性付款条件下所减免后的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诉讼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增量工程价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对方及设计单位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鑫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价款391289.9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剩余5%维修费一年后结清,即19564.5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截至目前,被告鑫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71725.4元。被告鑫达公司已付3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725.4元。关于利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利息自结算之日即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与被告鑫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讯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5.4元及利息(利息以317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讯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元,原告内蒙古讯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财产保全费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元,原告内蒙古讯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