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263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嘉颂门窗配件经营部,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民富路**首层,组织机构代码:L5671416-0。
负责人:李丽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永业路1号(F5-F9)、(F11-F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920783XT。
法定代表人:谢少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尹六窑村哈屯高勒路****组织机构代码:06160952-2。
法定代表人:胡永安。
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7870718561。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嘉颂门窗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嘉颂经营部)、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禾公司)、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4293.98元给两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293.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给两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两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建筑五金、橡塑产品定作关系,两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向两被告供应门窗五金配件、橡塑制品。2014年4月16日,原告嘉颂经营部作为甲方、被告九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了甲方授权乙方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合和牌建筑五金及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单位以及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合作共同向被告九禾公司供货,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将产品运送至指定地点。此后,被告九禾公司转售给被告佳禾公司。为减少交易环节及方便开具发票,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佳禾公司直接加入两原告与被告九禾公司的购销关系中,对两原告供应产品发生的货款,与被告九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合和公司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合和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合和公司向被告佳禾公司供应建筑五金及橡塑产品等。此后,两原告合作应两被告的要求加工供应门窗五金配件、橡塑制品。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九禾公司供应三批价值分别为120250元、16531.2元、2095.08元的五金配件(合共138876.28元),而被告九禾公司将该货物以18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告佳禾公司。2014年8月22日,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合和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2014年8月12日从原告合和公司提取了价值180000元的五金配件,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被告佳禾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货款8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九禾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嘉颂经营部货款134030.9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4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4763.04元的产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4293.98元。两被告应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34293.9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两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嘉颂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九禾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佳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合和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供需合同》、送货单、承诺函、2014年9月30日业务往来对账单(加盖九禾公司财务专用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业务回单照片、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等证据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业务往来对账单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原告嘉颂经营部作为甲方、被告九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合和牌建筑五金及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单位;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努力在上述地区大力推广合和品牌及系列产品;结算方式为乙方在下订单时,须向甲方支付该订单30%定金,提货时必须支付该订单余下货款的全额货款,乙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结算或未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发货,乙方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结算期10天未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作出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
2014年7月20日,原告合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佳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和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的产品名称为合和牌建筑五金系列产品、合和牌橡塑系列产品;结算方式为乙方在下订单时,须向甲方支付该订单10%定金,乙方收(提)货时必须货款两讫;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甲方货款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和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九禾公司发送的货物价值为152434.16元(10146元+4370元+12840元+39042.5元+23460元+75348元+8300元+28220元-66398.5元-36520元-98808元+8360元+24058元+33830.16元+29300元+4600元+52286元);原告嘉颂经营部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向被告九禾公司发送的货物价值为145570.1元(1924元+458.10元+96433.60元+46754.40元);原告嘉颂经营部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九禾公司发送的货物价值为1378.68元(1293.90元+84.78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九禾公司发送的货物价值为3384.36元。
原告嘉颂经营部与被告九禾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单的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九禾公司实欠原告嘉颂经营部款项134030.94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合和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佳禾公司在8月12日从合和公司提了价值180000元五金配件,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先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
另查明,原告嘉颂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门窗配件。原告合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维修建筑用五金、各类门窗及配件、五金压铸、冲压、塑胶制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两原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两原告主张两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嘉颂经营部授权被告九禾公司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合和牌建筑五金及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单位,该品牌“合和”牌与原告合和公司的字号相同;第二,两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关联;第三,在履行《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两原告均有向被告九禾公司供货;第四,对账是由原告嘉颂经营部与被告九禾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综上分析,本院采纳两原告的主张,确认两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两原告将涉案货物发送给被告九禾公司,由被告九禾公司与原告嘉颂经营部对账。两原告主张被告佳禾公司直接加入到该购销关系中,依据不足。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两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向被告九禾公司送货。两原告共同向被告九禾公司主张货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内部的关系自行协商解决。根据往来对账单的内容,被告九禾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实欠原告嘉颂经营部款项134030.94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嘉颂经营部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向被告九禾公司发送的货物价款合共4763.04元,被告九禾公司也应向两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两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45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从上述货款中扣减。经计算,被告九禾公司尚应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34293.98元(134030.94元+4763.04元-45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建筑五金、橡塑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提货时必须支付该订单余下货款的全额货款”的内容,原告嘉颂经营部最后一次向被告九禾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3‰”、“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均明显过高,应适当进行调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两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佳禾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的五金配件也包括在往来对账单的货物中,被告佳禾公司承诺剩余货款8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合和公司付清了上述货款,故被告佳禾公司应在该货款8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九禾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34293.98元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佳禾公司共同支付134293.98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4293.9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嘉颂门窗配件经营部、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货款8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包头市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包头市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货款134293.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嘉颂门窗配件经营部、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随上述第一项清;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嘉颂门窗配件经营部、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
本案受理费4033.37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包头市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上述受理费中的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两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033.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