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龙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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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4民初4146号原告:内蒙古龙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内蒙古龙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装饰公司)、被告兰强、被告*二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禾装饰公司、被告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6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材料,欠原告货款146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佳禾装饰公司、被告兰强未作答辩。被告*二筛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付款,材料是佳禾装饰公司购买也用于佳禾装饰公司,应当由佳禾装饰公司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鑫公司提交出库单3张、费用报销单1张及普通发票2张,证明2017年7月佳禾装饰公司向其购买材料,2017年9月结算,佳禾装饰公司欠其货款14668元未付。费用报销单载明,“佳禾装饰办公楼房顶、地暖用笨板材料14668元”。***、兰强在该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对费用报销单认可,陈述其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实际上是佳禾装饰公司欠龙鑫公司货款14668元未付。佳禾装饰公司2018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兰强、**筛系其自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调的工程技术人员,借调时间为2017年6月至10月间。借调原因是办公楼装修,此2人负责工程技术把关及现场秩序维护。本院认为,龙鑫公司与佳禾装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龙鑫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费用报销单及普通发票,证明佳禾装饰公司向其购买材料,且*二筛对此也认可,可以认定龙鑫公司与佳禾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现佳禾装饰公司欠龙鑫公司货款14668元未付,龙鑫公司主张佳禾装饰公司给付其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兰强、***在出库单、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由佳禾装饰公司承担。龙鑫公司主张兰强、***对佳禾装饰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禾装饰公司、兰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龙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668元;二、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46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内蒙古龙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龙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包头市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