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606行初62号
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奇连工业园龙泉街。
法定代表人彭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祥。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南。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小伟。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亚雄,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16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祥,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亚南、王甫,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小伟,第三人杨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申请人为杨亚雄,用人单位为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载明该职工2019年6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杨亚雄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是其亲属介绍到原告单位打零工的人员,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他是按日开工资的临时人员,可以随时来随时走,和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以上事实经仲裁已经有大量证据证实。二、第三人未按原告要求从事本职工作,不服从原告管理,没有从事原告分配的工作,私自违规操作不属于自己操作的机器设备,造成伤害应自己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打零工的临时人员,从事搬运和卫生工作,原告车间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有明显的安全提醒,第三人不经过单位领导知道,不服从原告管理,没有从事原告分配的工作,私自操作应由一定专业资质的职工才能操作的机器,造成自己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被告复议机关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第三人如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直接维持该决定明显不当。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实施的行为主体合法。2013年我市省直管后,省人社厅行政权力下放清单中明确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我局。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认定程序合法。2020年4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人杨亚雄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资料,我局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受理。为保证公平、公正,按照行政办理程序规定,于当天向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收到本通知15日内出具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2020年4月27日王鹏签收。经调查取证,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认定杨亚雄为工伤。2020年5月26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5月26日送达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鹏签收。四、调查认定事实调查清楚。杨亚雄于2019年6月29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了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书:杨亚雄受伤时与被申请人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诉讼,故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认定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经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杨亚雄在2019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原告对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经审查,定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做出了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实施的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2020年6月28日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在当日便进行了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29日向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杨亚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并经负责人批准后,复议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复议申请及时受理,也在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合法。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2019年6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对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受伤,复议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是于法有据的。故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举证行为。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冀人社发〔2013〕17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作为其职权依据。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5.举证材料;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10.诊断证明;
1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2.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4.单位联系人信息;
15.通话录音;
16.病历。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
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所作复议决定合法: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证据;
5.行政复议案件集体合议记录;
6.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审批笺;
7.送达回证。
第三人杨亚雄述称:认可两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第三人到原告厂子上班时间、工作性质没有说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系因春节放假和疫情原因不能在法院立案,后通过网上立案,因诉讼期限问题被法院审查认为不合格;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不完整,且截取的内容也能够证实第三人仅是学徒或勤杂工临时人员,未分配技术工作;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复议机关没有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定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杨亚雄向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其2019年6月29日在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后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5月20日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亚雄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定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杨亚雄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亚雄与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杨亚雄,于2020年1月19日送达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人社发[2013]17号)附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管县(市)管理事项调整目录(暂行)》第十九条规定,2013年定州市省直管后,省人社厅行政权力下放清单中明确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
被告定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权利、举证期限、逾期后果及法律依据,保障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权利。被告定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在案证据材料,进行调查询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第三人杨亚雄与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以否定该仲裁裁决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根据在案证据调查核实杨亚雄2019年6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认定杨亚雄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经本院审查,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苑香玲
人民陪审员 左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