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6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州经济开发区大奇连工业园龙泉街。
法定代表人彭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和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体育)因被上诉人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州市人社局)、定州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其2019年6月29日在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后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5月20日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定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于2020年1月19日送达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人社发[2013]17号)附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管县(市)管理事项调整目录(暂行)》第十九条规定,2013年定州市省直管后,省人社厅行政权力下放清单中明确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被告定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权利、举证期限、逾期后果及法律依据,保障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权利。被告定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在案证据材料,进行调查询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以否定该仲裁裁决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根据在案证据调查核实***2019年6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认定***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查,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洋体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定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认定证据为该局仲裁做出的仲裁裁决,该仲裁做出在2020年1月春节放假前夕,春节上班赶上全国疫情,上诉人不能及时开具生效证明,在法院网上立案因没有生效证明被审查不合格,不予立案。等上诉人开具生效证明时起诉时效已过。对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答辩和一审开庭均直接陈述,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应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相关事实只单凭存在瑕疵的劳动关系裁决认定为工伤错误。二、上诉人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是其亲属介绍到上诉人单位打零工的人员,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他是按日开工资的临时人员,可以随时来随时走,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以上事实仲裁开庭已经有大量证据证实。三、***未按上诉人要求从事本职工作,不服从上诉人管理,没有从事上诉人分配的工作,私自违规操作不属于自己操作的机器设备,造成伤害应自己承担责任。***是在上诉人单位打零工的临时人员,从事搬运和卫生工作,上诉人车间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有明显的安全提醒,***不服从上诉人管理,没有从事上诉人分配的工作,私自操作应由一定专业资质的职工才能操作的机器,造成自己伤害,并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与***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调整。复议机关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上诉人定州市人社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如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定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定州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定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实施的行为主体合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2013年我市省直管后,省人社厅行政权力下放清单中明确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我局。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认定程序合法。2020年4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人***(男,1991年1月出生)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我局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受理。为保证公平、公正,按照行政办理程序规定,我局于当天向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收到本通知15日内出具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2020年4月27日王鹏签收。经调查取证,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6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5月26日送达华洋体育,王鹏签收。四、事实调查清楚。1.***于2019年6月29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书:***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华洋体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认定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我局调查核实,***在2019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综上,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实施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理,请求驳回华洋体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华洋体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9年6月29日***在华洋体育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华洋体育没有提交证据否认定劳人仲案【2019】29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2020年4月20日,***向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其2019年6月29日在华洋体育处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定州市人社局依法依规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9813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洋体育不服申请复议,定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华洋体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依法进行,复议决定也是根据本案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对华洋体育提出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受伤不予采纳于法有据。故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华洋体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定州市人社局、定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华洋体育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在生效的仲裁裁决没有被推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定州市人社局依此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未按上诉人要求从事本职工作,不服从其管理,没有从事上诉人分配的工作,私自违规操作不属于自己操作的机器设备,造成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实质是主张***不构成工伤。但从华洋体育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支撑其主张,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褚铁军
审 判 员 别道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穆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