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营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0167号 原告:佛山市顺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居委会顺番公路五沙段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RNJH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营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镇如意村如意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MA1NBLTX1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 法定代表人:**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佛山地铁大厦19楼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JHPW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骏辉公司)诉被告南通营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胜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三号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轨道三号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9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295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营胜公司因“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逢沙停车场”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基坑支护租赁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对原告与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对被告所需材料规格、单价等亦作了明确约定,由原告带材料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目前已完工,根据结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362950元到期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欠付尾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交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轨道三号线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受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此案与我方无关。 被告轨道三号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打拔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顺骏辉公司、营胜公司,均非答辩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已依法选定承包人,且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与承包方的款项。三号线土建工程3202-1标段项目的签约价超过8亿元,系佛山地铁建设的重大工程项目,答辩人已经依法选定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方。即使原告主张的款项与上述工程有关,截止答辩之日,答辩人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承包方的工程款,答辩人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故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营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于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营胜公司签订了《打拔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营胜公司为发包方,顺骏辉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逢沙停车场生产维修楼基坑支护;工程量据实结算;打桩完毕后,营胜公司在30天内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30%进度款,第二个月支付50%,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 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营胜公司签订《承诺支付协议》,约定双方确定最终未支付的含税价款为1362950元,营胜公司支付前,顺骏辉公司必须提供税率为9%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金额分六个月支付,即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如未按期支付,营胜公司需***辉公司支付未结尾款1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营胜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营胜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打拔拉森钢板桩租赁&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被告营胜公司也与原告签署了《承诺支付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营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629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承诺支付协议》明确约定营胜公司支付前,顺骏辉公司必须提供税率为9%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金额分六个月支付,即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如未按期支付,营胜公司需***辉公司支付未结尾款10%的违约金。现被告营胜公司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仅向被告营胜公司提供了110万元的发票,尚有部分发票没有提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交公司、轨道三号线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交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轨道三号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是根据被告轨道三号线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中交公司的**来看,被告轨道三号线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轨道三号线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轨道三号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营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295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1元,由被告南通营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南通营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