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2768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中交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计3849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