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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水发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5民初1590号 原告:水发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兴洋大道181号205室-15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东2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水发建设(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发海南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水发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68532333元,其中材料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暂计为68078073元,施工费454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2925902元,以暂计工程款68532333元为基数(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12日,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71458235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公司中标位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阿盟林业草原工作站项目,并成立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公司阿盟林业草原工作站项目一分部。被告将一分部项目沥青路面胀缝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工、材料、接卸设备等进行施工,并将该路面工程所需材料交原告负责。自2021年5月初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发生材料费为125818073元,胀缝施工费为45426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26272333.3元。上述工程于2023年5月底全部施工完毕,交由原告使用。工程材料已全部用于被告中标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7740000元。在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对工程量、材料数量、价格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水发海南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部分内容,第一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所形成的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是原告所称的胀缝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进出场费用等。关于沥青混合材料的买卖在合同第十五条有明确的协议管辖约定,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有效。其次,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胀缝施工费用与沥青混合料买卖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仅提供关于沥青混合料的对账单且被告只认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当然认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情况,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更为适宜,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协议管辖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