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4民初507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26日,2024年3月27日至2024年5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负责秦某高速唐山段ZT4合同项目部秦某高速与迁曹高速互通处位于滦州市××村东工地高架桥支模板。2024年5月8日8点40分许,支模板过程中用电锯时将左手割伤,先后在滦南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是包工头,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仲裁后,仲裁委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合法分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对进入本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乙方人员和第三人的安全负责,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事件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并非答辩人招用,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答辩人只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某公司,而不是分包给***个人,***系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系代理某某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某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经人介绍到案外人***处,在位于滦州市××道××段涵洞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并于当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滦劳人仲案【2024】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秦某高速公路唐山段ZT4合同项目部作为甲方,案外人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EK0+480.186匝道桥及K15+150-K16+100段涵洞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该协议中***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案外人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授权委托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及委托书能够证实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秦某高速公路唐山段ZT4合同项目部已将案涉EK0+480.186匝道桥及K15+150-K16+100段涵洞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系***招用,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主张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