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4874号
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2号1栋1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产业集聚区货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银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宁,广东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政乔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罗顺钊,被告河南***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用13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于本案起诉之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88000元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营销、招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先行支付131600元服务费,若被告未按时依约完成营销、招商服务,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原告依约支付了131600元服务费,但被告收取服务费后完全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不少于6人的服务团队,所谓的招商经理、总监及团队人员根本不具备专业的招商策划经验,与原告进行交接的工作人员(微信昵称:胡胡)在被告收到服务费后立马谎称辞职以推脱责任,被告也仅仅是敷衍原告,交接的新服务团队对原告的招商企划一无所知;二,被告所称为原告量身打造的招商企划方案完全是剽窃原告自身的方案,稍加改动后便提供给原告,甚至套用模板来蒙混过关,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门的服务;三,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原告忍无可忍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服务费,被告却辩称服务费已用于人力成本费用、策划方案费用、物料费用等支出,拒不返还,甚至以原告产品影响力有限为由消极怠工拒不提供服务,催促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否则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服务费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团队、招商方案及招商服务,根本就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提出前述请求合理、合法,恳请依法裁判!
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回单、微信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河南***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并没有存在违约事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系统的不完善导致招商效果不佳,所以才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原告的原因,如果合同解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表示同意,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不同意诉求,我方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策划,原告也已经书面向我方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是不予退还的。3、我方不同意,本案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沟成违约,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河南***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营销策划及招商服务确认单》、微信群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88000元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营销、招商服务。《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费用即1316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服务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原被告对双方签署案涉《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31600元没有争议。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于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案涉《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
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用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具体违约事实争议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不少于6人的服务团队的事实,被告则辩称已按约定组成6人服务团队。本院认为,《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第2.2.1条约定:“服务内容:甲方(被告,下同)对乙方(原告,下同)的招商项目组建专业技术服务团队,服务团队不少于6人,其中招商总监不少于1人,招商经理不少于1人……”。该条属于合同第2.2条项下的内容,而2.2条是关于网络招商技术服务内容及周期的约定,从被告提交的微信群截图来看,该群成员中至少有6名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除了本案所涉合同外,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来往,故本院认为该群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组建,故被告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组成了不少于6人的招商团队。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中只有5名被告工作人员的问题,被告解释称该群是用于营销策划方案制定,并非招商团队,而营销策划方案制定属于合同第2.1条约定的内容,该条约定中并无6人的限制。本院认为被告该解释合理,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剽窃原告自身方案稍加改动就蒙混过关,没有专门服务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营销策划方案修改至原告满意为止。本院认为,根据《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第2.1.1条:“乙方委托甲方就项目提供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营销策划技术服务的内容详情见附件一。”及第2.1.2条:“服务周期: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合同约定的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费用之日起,共计45个工作日。”被告已提交营销策划及渠道招商服务确认单,而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营销策划及渠道招商服务确认单上“企方代表签字”处签名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林卓曦签名,旁边“企方盖章”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而该服务确认单的内容与合同第2.1.1条约定的附件一所载内容一致,可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营销策划等工作。该确认单签订于2020年9月9日,距离合同签订时间未超过45个工作日,故被告并没有违约事实,相反,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的服务成果进行确认。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招商效果不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第3.1.4条已明确约定,剩余30%未付的服务费用是根据招商效果而定,每促成一笔交易,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剩余30%服务费用为止。故原告所称招商效果不佳只能作为原告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30%服务费用的理由,并不能作为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的理由。此外,根据《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第3.1.3条:“特别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费,甲方为达到乙方项目的效果,已将上述费用用于甲方人力成本费、策划技术方案费、物料费等费用支出;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甲方也无须向乙方退还,乙方表示认可。甲方上述的实际花费超过乙方所支付的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费,乙方也不需追加。……”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不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主张退还服务费1316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单方提出提前解约,原告才是违约一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划招商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广东影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政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燕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