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吉0382民初2715号
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立夫、营口晟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双辽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作出(2017)吉0382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3民终11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情形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仅是一份文本打印件,既没有签名也没有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案仍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刘晓楠 审判员 王 渊
书记员 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