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与营口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北京龙源环保工程公司、国电双辽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82民初1761号
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晨光)与被告营口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安信)、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建)、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源)、国电双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辽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高鹏,被告河南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星,北京龙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越,双辽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名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安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双辽电厂与北京龙源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北京龙源与河南电建签订了分包合同;河南电建与营口晟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2016年7月26日营口安信与营口晨光签订了《国电双辽发电有限公司1-4#机组烟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营口晨光负责4#机组烟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钢结构及机械分包工程。结合庭审时营口晨光称,营口安信借用营口晟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营口晟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电建签订了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营口安信与营口晨光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营口安信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尚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其可待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72.00元,退还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书 记 员  王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