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6778号
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被告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合同内容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虽有部分项目未完工,但未完工原因为被告未安装相关设备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未完成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未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可按照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的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现距原告施工完毕已超过1年且被告未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86536.02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50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涉案工程未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支出评估费5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与鉴定数额差距过大,故该项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现原告已支付该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评估费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
一、被告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36.02元;
二、被告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司负担1835元,由被告日照海大博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法乐红
审 判 员 李成宜
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
书 记 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