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智泉街东1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楠,河北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韫麒,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380元和经济补偿金57926.06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交工资发放凭证,证明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关系为由,而认定上诉人拖欠2020年11月16日-12月2日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首先,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2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020年11月3日-12月12日被上诉人班组制作3台35立方储罐、1台20立方油罐,被上诉人个人实发费用应为3027.67元、740.29元,共计3767.96元。其次,上述工作期间包含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1月16日-12月2日。再次,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已提交工资发放凭证,被上诉人全部发放完毕,且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二、2021年9月10日,因被上诉人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旷工多日,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营口晨光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第十三条:连续请假三天以上的应由公司经理批准串发办公室登记备案;《营口晨光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公司(上诉人)给予辞退的情形: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的;同时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2021年7月2日,被上诉人因在其他公司工作向上诉人请假30天,在上诉人处于紧急生产任务的情况下未予批准且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行为符合公司给予辞退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三、退一步讲,就算以2021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依据,一审法院截取被上诉人2020年2月-2021年1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次,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十二个月应是2020年10月-2021年9月。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旷工)导致。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应剔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应以2020年10月-2021年9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四、被上诉人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旷工多日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如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上诉人将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旷工多日,所以没有工资,其主张制作设备的费用已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47.15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焊工岗位从事焊工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801元,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与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与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2021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起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拖欠工资等仲裁请求。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营边劳人仲案字[2019]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247.15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2380元。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工资。又查,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6月11日,140元、2714.52元;2021年4月12日,22.01元;2021年1月11日,740.29元、1668元;2020年12月10日,8662.29元、3027.67元;2020年11月10日,11157.01元;2020年9月10日,11702.44元;2020年8月10日,6226.81元;2020年7月10日,15522.19元;2020年6月10日,5362.64元;2020年5月9日,5982.59元;2020年4月10日,8928.68元;2020年2月12日,417.29元;2020年1月10日1708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3年7月2日与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以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而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应足额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按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被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定该数额为2380元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数额确定为2380元不持异议,原告亦未就该数额的重新确定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该数额为238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依据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明细及本案具体情况,截取被告**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含经本院确认的在此期间原告欠付被告工资2380元),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6814.83元,故案涉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92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926.06元;三、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380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组**社保及公积金的缴纳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资已用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拖欠工资的行为不能与依法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产生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3年7月2日与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于2021年10月9日以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主张制作设备的费用已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一节,因放假期间单位不开工资而代扣代缴相关费用,直接与以前拖欠的工资相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实际情况是**以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因其未提供**2020年10月-2021年9月工资明细,一审法院采信**提供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工资账户交易流水,认定经济补偿金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晨光植物提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段建勇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平
书 记 员 杜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