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91民初6942号
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纪绿素。
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