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8595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鑫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91民初8595号
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秋谷阳光园11栋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辜典虹。
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柳蓓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