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2159号
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32号盈金泰大厦7楼C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三友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三友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20台,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款共计320万元,协议对电梯设备的具体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且交付的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正式使用,但被告三友公司尚欠设备款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三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富士公司(乙方)与被告三友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8JNF5660/5679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0台用于被告负责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江南御都”房产项目:其中规格型号为M0800W15S-CO-14/14/14电梯4台,单价为148000元每台;规格型号为M0800W15S-CO-17/17/17电梯4台,单价为160000元每台;规格型号为M0800W15S-CO-18/18/18电梯8台,单价为164000元每台;规格型号为M0800W15S-CO-18/18/18(顶层复式)电梯4台,单价为164000元每台;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合同第三条对款项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32280元,设备排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44772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7天支付提货款208万元,设备全部到位,安装工人进场安装一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48万元,其余5%设备款为一年质保金,在设备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设备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
原告富士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三友公司完成交付电梯20台的义务,提供了由“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份,检验报告确认由原告富士公司制作、被告三友公司使用,安装地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三环路“江南御都二期”项目的20部电梯(编号为08JNF5660/5679)均经检验合格,上述电梯经检验确认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经询问,原告富士公司称以上检验报告原件均由原告在取得检验报告原件后交由被告被告三友公司持有,故原告仅持有检验报告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富士公司确认被告在履行《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过程中,尚欠原告上述电梯设备的质保金尾款13万元未付,被告三友公司在电梯交付并安装后亦未就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抵扣相应的合同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士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富士公司提交的20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20台电梯交付被告三友公司并已经完成验收,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检验报告显示,电梯设备的检验合格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三友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如未按期付清电梯设备的质保金设备款,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质保金和逾期付款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三友公司未到庭就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三友公司支付设备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经查,本案原告富士公司要求被告三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即以未付电梯设备款的百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共计136500元。
被告惠州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惠州市三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判长刘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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